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2民初33305号
原告:刘树和,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朋润祥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创益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112013698713。
法定代表人:赵勇。
原告刘树和诉被告北京朋润祥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加盟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用网上传播与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大肆宣传“其公司建设的合谷裕农庄项目是国家重点扶持项目,符合规定且手续齐全,并承诺在大棚里盖二十平米住房及卫生间、厨房、可以居家养老”。受被告邀请,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会员加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加盟费90000元。原告进场后,先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种植及修建房屋。2015年5月,合谷裕农庄大门被封堵,原告从张贴的公告才得知被告并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且被告涉嫌违法用地建设租赁。原告与其他受害人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朋润公司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刘树和作为乙方与朋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会员加盟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乙方成为甲方会员,乙方自加盟之日起享有会员权利,甲方将标的大棚交付乙方管理使用,标的大棚位于合谷裕农庄种植单元六排九号,占地面积380平方米。第二条、加盟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30年1月1日止;加盟期满后,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第一使用方,但因乙方自身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续订的,地,地上建筑物及一切设施归甲方所有方承诺同等条件下乙方为第一使用方。第三条、计价方式与付款方式:加盟费为人民币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此费用在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第9项、甲方交付给乙方使用的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上缴物业费。甲方有权按期收取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的权利,物业管理费每年2000元,每隔5年递增500元;水费:2元/吨位,电费:1元/度(随国家调整而调整)。同日,刘树和向朋润公司缴纳加盟费90000元。2015年7月1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报认定合谷裕农庄的农业大棚项目涉嫌违法用地建设租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朋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应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刘树和与朋润公司签署《会员加盟合同》,朋润公司租赁的标的物属于违法建筑,该租赁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刘树和主张与朋润公司签订的《会员加盟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朋润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加盟费,故对刘树和要求朋润公司返还加盟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刘树和要求朋润公司支付利息以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刘树和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树和与被告北京朋润祥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会员加盟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朋润祥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树和加盟费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树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朋润祥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朋润祥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奉一兵
人民陪审员 董向洁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姜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