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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8民初14971号

王春兰与海口市动物防疫检疫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春兰;海口市动物防疫检疫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8民初14971号

原告:王某,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副主任。

被告:海某。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事证第146010000154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海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9年1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奖金即绩效工资,按每年8000元×5年=4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8年7月高温津贴,每年4月份至10月份发放高温津贴,计7个月×300元×6年=12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8年7月交通补贴,按每年3600元×6年=2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多年奋斗在海某的工作人员,常年在户外露天35℃以上高温天气作业,亲临屠宰场独立完成动物防疫检疫,肩负着全市二百多万人民及周边市县的食品卫生安全使命,将毕生精力贡献给被告防疫检疫工作,多年打滚在脏、乱、臭环境中,但多年来一直得不到同工同酬待遇,且被告一直也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22日大接访日,时任海口市人民政府市长冀文林亲自接访了原告等二十多名同事。2012年7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呈批、海农(2012)211号,原则上同意原告等二十多名同事按动检站正式员工同工同酬发放工资和享受相应福利待遇。但自2012年7月至今六年多,海某一直未贯彻落实市政府的批示。多年来,原告一直向主管单位海口市农业局及政府相关部门申诉投诉,但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根据琼人社发[2013]39号《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署降温饮料及必需的药品,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防暑降温饮料不得充抵高温津贴,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发放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被告常年安排原告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即从事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其应当按以上标准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根据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津贴以及奖金。2012年7月25日,根据时任海口市人民政府市长冀文林按市农业局海农(2012)211号《关于解决市动检站原下属畜牧兽医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员工同工同酬问题的请示》原则上同意原告与动检站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批示精神,原告应与被告事业编制人员享有同等职工福利待遇。但自2012年7月起,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奖金即绩效工资、高温津贴及和交通补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某辩称,一、原告系编外聘用制工作人员。2012年6月,被告已依法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6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99年1月份进入海口畜牧兽医技术咨询服务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海口畜牧兽医公司”)。该公司是1988年7月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企业(市府办函[1988]号文),并于1990年10月30日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海口畜牧兽医公司职工均属非事业编制人员。海口畜牧兽医公司在我市两次改制中均因故未能进行改制,并于2003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为妥善安排海口畜牧兽医公司员工的就业问题,归属于海口畜牧兽医公司职工的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处的辅助性岗位上从事辅助性工作,其薪资从市政府返还给被告单位的检疫费中支出。2011年市财政局实施部门预算“收支脱钩”,被告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安排,但人员工资和经费只核定安排在编人员,原海口畜牧兽医公司等非编人员的工资福利失去来源。随后原海口畜牧兽医公司人员多次集体上访。在2012年5月22日市政府大接访活动中,原市领导批示要解决上述人员工资福利问题。在市信访局的主持下,市农业局协调市人社局、财政局提出以聘用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经征求海口畜牧兽医公司全体职工的同意,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将该《劳动合同书》报市人社局备案,市财政局按备案的工资以项目经费形式通过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今。

二、被告一直依照《劳动合同书》之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绩效工资、交通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所保护。《劳动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工资组成仅包含基本工资及津贴。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一直依约按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虽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向其发放绩效工资及交通补贴,但实际上,原告不具备执法资格,工作岗位亦属辅助、协助性质,与被告单位在编人员非属“同工”,当然不存在“同酬”的问题。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合同约定之外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发放绩效奖金、交通补贴,应由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和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及经济效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应当向其发放绩效工资、交通补贴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不符合高温补贴发放条件,被告单位不应向原告发放高温补贴。《海南省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3]39号)文件自2013年2月1日开始施行,原告主张2013年2月份之前的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至2018年7月的高温补贴,根据海南省《海南省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高温津贴发放条件及标准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按每人每天1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津贴”。在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协助检疫人员,其主要工作场所为室内,并非是在高温天气下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并不符合高温补贴发放条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2013年2月至2018年7月期间,每年有哪几天温度达到35℃以上;在温度达到35℃当天被告不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到33℃以下;以及在工作场所温度不能达到33℃以下的当天原告在室外露天的环境下进行作业。原告未能对其工作环境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及其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天数进行举证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直依约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恳请法庭依法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对本案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于1999年进入海口畜牧兽医公司工作。海口畜牧兽医公司是由被告投资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0年10月30日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海口畜牧兽医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被吊销后,被告仍以海口畜牧兽医公司的名义为原告缴纳保险费至2010年12月。被告自2000年10月起为原告发放工资,并自2011年1月起以其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同意在分站协助检疫岗位上工作,工作地点在海口市。原告实行月工资制,工资2895元,其中基本工资2460元,津贴435元,奖金另定”。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未得到同工同酬的待遇,于2018年7月12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8年10月8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海某自2000年10月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10月10日送达王某。王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均确认原告至庭审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仍在被告处工作,且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聘用制编外工作人员。被告确认自2012年起至今,其对所有的聘用制编外人员均未发放绩效工资、高温补贴和交通补贴。原告还述称,其在海口市动物疫病诊断中心负责做实验、化验检测工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调取被告海某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奖励绩效发放相关财务资料;2.调取海南省气象局发布的2012年7月至2018年7月海南省每年高温日数数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清单》《银行账号工资交易明细》《工作证》《畜牧兽医技术员资格证及聘书》《畜牧兽医助理畜兽师证》《动物检疫员证》《海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证书》《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呈批表》《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又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被告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原告提交的《海口市动检站2013上半年奖励绩效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向其事业在编人员发放绩效津贴,原告未被列入发放名单,因原告为被告的聘用制编外工作人员,上述证据涉及的是事业在编人员,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确认问题。因原告自1999年至2000年9月期间在海口畜牧兽医公司工作,海口畜牧兽医公司与被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此期间,原告并非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自2000年10月开始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也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0年10月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范围的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交通补贴的问题。虽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7年7月奖励绩效发放的相关财务资料,但是因双方均确认原告为被告的编外人员,被告亦确认其对编外人员均不发放绩效工资及交通补贴,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书》中未约定原告的工资组成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故调取被告发放绩效工资的证据并无必要。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调取发放绩效工资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绩效工资、交通补贴不属于法定补贴和必需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向其他与原告同一性质的编外人员发放了绩效工资及交通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及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以及琼人社发[2013]39号《关于用人单位实行高温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高温津贴发放条件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虽然原告称其常年在户外露天35℃以上高温天气作业,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高温津贴发放条件。虽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海南省气象局发布的2012年7月至2018年7月海南省每年高温日数数据,但是该数据与原告证明自己符合高温津贴发放的条件并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准许。高温津贴虽然为一项法定补贴,但原告未能证明其符合该津贴的发放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海某于2000年10月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lg93drhqan6zluzfzq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彭豫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野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