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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601民初2907号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5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2907号

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

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光林,贵州贵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风情大道**博南高级中学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潘兴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桂,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光林,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936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对项目工程凯里市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工程第三标段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XWH2010-064),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本工程内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大写)玖佰肆拾玖万零贰佰柒拾玖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是指招标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的总费用。由甲方提出功能性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方可调整工程总价款,计价办法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及黔建施通【2008】297号文件和降造报价单及优惠浮率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直至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因标段道路主线横穿水泥厂厂区,水泥厂内建筑经拆迁公司拆迁外运后,尚余部分构筑物。为确保工程进度,被告将这余下构筑物拆除确定为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安排原告负责拆除。经原告预算,该工程定额(按主合同的定额)价为631051.71元(下浮15%后,为536393.95元)。该工程于2011年6月至7月施工完成,有原被告及监理方签字认可。但工程款未予支付。2011年12月,因被告设计方案调整引起土石方开挖、路基、路面等工程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工程第三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因设计方案调整而调整工程价款,调整办法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及黔建施通【2008】297号文件取费,材料单价以当月造价信息价格为准,以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后,下浮15%据实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因《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有:1、增加4米非机动车道路工程;2、高程引起边坡素喷;3、高程引起土石方工程;4、高程引起挡土墙工程;5、喇叭口增加工程;6、右侧关平人行道土石方工程。增加的工程定额价为:75199005.88元(其中,1、增加4米非机动车道路工程为795610.23元;2、高程引起边坡素喷为191188.12元;3、高程引起土石方工程为3324463.51元;4、高程引起挡土墙工程为297883.07元;5、喇叭口增加工程为213001.95元;6、右侧关平人行道土石方工程为2696859.00元;其中,减少人行道工程127597.84元。累计出总量后按约定下浮15%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82696.83元。以上三项工程款合计16309369.78元。至今被告支付了原告11800000元,下欠4509369元。工程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后,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被告设置种种障碍,对工程款久拖不结。被告单方于2016年9月21日向凯里市人民政府提交凯城投呈[2016]189号文件《凯里城投公司关于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三标段土石方增加工程量的请示》:“建议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三标段按核算的43556.2方土石方、1011.88立方米挡土墙、1874.2平方米边坡作为增加工程量,根据原审计审核预算时执行的计价标准进行计算,并按原施工单位中标价与审计审核的预算价下浮比例(中标价9490279.00元,审计审核预算价29090617.11元)进行下浮,计入该项目的竣工结算中。”2016年10月17日,凯里市人民政府第八届人民政府第214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本工程土石方增加工程量的请示。请示下浮率为67.4%。”尔后,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后被告将项目报送凯里市审计局报送审计,凯里市审计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凯审函[2018]4号《市审计局关于对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三标段结算审计建议的函》,审查结果:(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优惠下浮率31%,结果如下: 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一) 序号 项目名称 送审金额(元) 审核金额(元) 核减金额(元) 备注 一 合同包干价 9490279.00 9490279.00 0.00 二 变更增加金额 4284404.66 3200181.51 1084223.15 合计 13774683.66 12690460.51 1084223.15 根据业务会议《会议纪要》约定有关下浮率,结果如下: 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三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一) 序号 项目名称 送审金额(元) 审核金额(元) 核减金额(元) 备注 一 合同包干价 9490279.00 9490279.00 0.00 二 变更增加金额 4284404.66 2556218.79 1728185.87 合计 13774683.66 12046497.79 1728185.87 审计同时建议:(一)本次审查结果仅供参考,不得作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建议建设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自行办理该工程的结算手续。(二)本工程过程中产生的《补充协议》与相关政府《会议纪要》中有关造价下浮比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存在一定的风险,建议建设单位处理相关问题,规避风险。(三)由于设计勘察单位工作失误造成本工程新增大量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边坡及挡土墙工程等工作量,造成大量的经济损失。建议建设单位追究落实相关单位人员责任,尽可能挽回损失。审计结果出来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明确告知

原告:(一)鉴于审计有两个结果,为节约项目资金,以最低的审计结果进行支付;(二)如原告有异议,按照司法程序办理,城投公司根据法院判决结果给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不得随意变更结算标准。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原、被告均表示认可,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结算标准,被告方却随意更改并欲强加给原告接受。原告认为,法治社会政府也应该讲诚信,应当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下浮15%进行结算。理由如下:一是有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单方扩大下浮幅度至67.4%进行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该项目工程本来就是低价招投标,本来就没有什么利润空间;一旦适用下浮67.4%作为结算依据,原告连民工工资都将无法支付,会给社会带来很大隐患;三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而并非原告的责任,审计部门的建议也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现在被告却拒不愿意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凯里市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工程第三标段工程,该工程答辩人已经基本付清被答辩人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由凯里市审计局出具《市审计局关于对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三标段结算审计建议的函》(凯审函【2018】4号),其审计结果为:第一种方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涉案工程总价审计结果为12690460.51元;第二种方式,根据业务会议《会议纪要》明确方式,涉案工程总价审计结果为12046497.79元。而答辩人已经就涉案工程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共计12089714.13元,同时,被答辩人未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部分工程,应当予以扣减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已经基本付清涉案的工程款,而被答辩人又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4509369.78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答辩人起诉工程款价计算错误。1、施工期间,原水泥厂内建筑余下部份构筑物拆除工程不是答辩人承包施工,该拆除工程价款是298000元,也不是被答辩人起诉的536393.95元。事实上,原水泥厂内构建物的拆除是由曾纪涛承包拆除,双方于2016年2月5日补签《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道路工程第三标段拆除工程》,明确约定该原水泥厂构筑物拆除由曾纪涛承包,价款298000元,为固定总价包干。同日,曾纪涛以个人名义申请支付该拆除工程款298000元,现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被答辩人现又主张该拆除工程款,该拆除工程不是被答辩人实施施工的,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观,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增加的工程量问题,被答辩人起诉主张6282696.8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2016年4月20日,经施工方(被答辩人)、监理、、地勘设计、业主(答辩人)五方就涉案增加工程量进行确定,之后,答辩人与就被答辩人就确定增加工程量总价款核算为4284404.655元,经被答辩人确认认可后,该工程价款方报送凯里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市审计局以双方报送送审增加金额4284404.66元又根据两个方式审计,其结果分别是3200181.51元和2556218.79元。因此,原告起诉增加工程量价款为6282696.83元,与双方核算的金额不符,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三、被答辩人未按原设计图纸进行锚喷的边坡6741.91㎡,应当从合同总价款里予以扣除该未施工的工程款。涉案工程在设计边坡施工要求锚喷,被答辩人声称因其承建该项目中标价过低,为节约成本,帮该段边坡未按设计施工图施工,而是采用素喷方式进行施工。被答辩人未按原设计图纸进行锚喷的边坡总面积为6741.91㎡,根据合同及投投票单价120元/㎡计算,该未施工工程价款为810000元,应当在全部总价款里予以扣除。

四、涉案工程总价款计算如下:合同总价款-未施工部分+增加部分=应支付工程款1、根据双方结算金额计算9490279-810000+4284404.66=12964683.66元。根据审计结果计算:(1)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优惠下浮率31%审计结果计算:9490279-810000+3200181.51=11880460.51元(2)按《会议纪要》约定有关下浮率审计结果计算:9490279-810000+2556218.79=11236497.79元。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为:12089714.13元因凡涉案政府民生工程,均需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支付依据,因此,答辩人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支付完毕被答辩人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之情形,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还要支付4509369.78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过投标,中标了被告发包的凯里市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工程第三标段(K1+940—K2+695.414)项目。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人民币玖佰肆拾玖万零贰佰柒拾玖元(小写:949.0279元;工期365日历天”。2010年12月23日以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合同为编号为GZXWH2010-06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本工程内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大写)玖佰肆拾玖万零贰佰柒拾玖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1.5.2(2)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未包括的风险范围及计算方法:本工程为总价包干、风险包干、承包人应充分考虑和承担所有不可预计、不可抗力的风险,因地质、、地理、地貌天气等因素的变化和人机费、材料费的涨跌等所引起工程价款的变化则不予调整”;1.1.6约定:“合同总价是指招标提供的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内容的总费用。由甲方提出功能性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方可调整工程总价款,计价办法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及黔建施通【2008】297号文件和降造报价单及优惠浮率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直至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因标段道路主线横穿水泥厂厂区,水泥厂内建筑经拆迁公司拆迁外运后,余下部分构筑物。2011年7月10日原告提出《工程变更申请表》,以“该工程量为合同外增加工程,由我部负责实施拆除,以确保工程进度,请予以审核为谢。现报上该工程量及计算方式”为由提出增加工程量申请。被告将这余下构筑物拆除确定为合同之外增加的工程,由曾纪涛负责施工。后原告自己预算,该工程定额(按主合同的定额)价为631051.71元(下浮15%后,为536393.95元)。但被告认为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按规定下浮后应为298000元,且该工程款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曾纪涛。另查明,因被告设计方案调整引起土石方开挖、路基、路面等工程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工程第三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因设计方案调整而调整工程价款,调整办法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及黔建施通【2008】297号文件取费,材料单价以当月造价信息价格为准,以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后,下浮15%据实结算。”“付款方式:甲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因《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有:1、增加4米非机动车道路工程;2、高程引起边坡素喷;3、高程引起土石方工程;4、高程引起挡土墙工程;5、喇叭口增加工程;6、右侧关平人行道土石方工程。增加的工程定额价为:75199005.88元(其中,1、增加4米非机动车道路工程为795610.23元;2、高程引起边坡素喷为191188.12元;3、高程引起土石方工程为3324463.51元;4、高程引起挡土墙工程为297883.07元;5、喇叭口增加工程为213001.95元;6、右侧关平人行道土石方工程为2696859.00元;其中,减少人行道工程127597.84元。累计出总量后按约定下浮15%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82696.83元。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因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凯里市人民政府提交凯城投呈[2016]189号文件《凯里城投公司关于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三标段土石方增加工程量的请示》:“建议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三标段按核算的43556.2方土石方、1011.88立方米挡土墙、1874.2平方米边坡作为增加工程量,根据原审计审核预算时执行的计价标准进行计算,并按原施工单位中标价与审计审核的预算价下浮比例(中标价9490279.00元,审计审核预算价29090617.11元)进行下浮,计入该项目的竣工结算中。”2016年10月17日,凯里市人民政府第八届人民政府第214次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本工程土石方增加工程量的请示。请示下浮率为67.4%。”被告将项目报送凯里市审计局报送审计,凯里市审计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凯审函[2018]4号《市审计局关于对凯里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第三标段结算审计建议的函》,审查结果:(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优惠下浮率31%,结果如下:送审金额合同包干价9490279元,审计金额9490279元;变更增加金额4284404.66元,审计金额12690460.51元,核减金额1084223.15元。(二)根据业务会议《会议纪要》约定有关下浮率,结果如下:送审金额合同包干价9490279元,审计金额9490279元;变更增加金额4284404.66元,审计金额2556218.79元,核减金额1728185.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089714.1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标后于2010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XWH2010-06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约定为:本工程内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金额为:(大写)玖佰肆拾玖万零贰佰柒拾玖元。原告已按该合同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9490279元给原告。因设计方案调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火车站至北出口城市主干道工程第三标段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因设计方案调整而调整工程价款,调整办法按《贵州省市政工程计价定额》(2004)及黔建施通【2008】297号文件取费,材料单价以当月造价信息价格为准,以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后,下浮15%据实结算。”因《补充协议》增加的工程款有:1、增加4米非机动车道路工程为795610.23元;2、高程引起边坡素喷为191188.12元;3、高程引起土石方工程为3324463.51元;4、高程引起挡土墙工程为297883.07元;5、喇叭口增加工程为213001.95元;6、右侧关平人行道土石方工程为2696859.00元;其中,减少人行道工程127597.84元)。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15%据实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282696.83元。《会议纪要》系被告单方依据相关规定报批后得出的结果,该纪要规定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以《会议纪要》约定的下浮率来计算应支付被告该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标段道路主线横穿水泥厂厂区而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提出《工程变更申请表》,经自己预算,该工程定额(按主合同的定额)价为631051.71元(下浮15%后,为536393.95元)。但被告认为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按规定下浮后应为298000元,且该工程系曾纪涛实际施工,工程款已支付给曾纪涛。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该工程款的支付涉及到实际施工人曾纪涛的利益,故本院凭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对该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予以认定,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再就该部分工程款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主合同约定的9490279元和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下浮15%据实结算”的工程款6282696.83元,共计15772975.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1791714.13元(未含支付给曾纪涛的水泥厂内建筑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98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总额为3981261.7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81261.7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74元,已减半收取的21437元,由原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1元,被告贵州省凯里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顾芳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