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8民初874号
原告:岑治平,男,1975年10月1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刚,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受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坤,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祥洪,男,1987年4月20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原告岑治平诉被告刘坤、刘祥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坤对岑治平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及岑治平申请本院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期间,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亦将其责任限额62200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鉴定意见出具后,经原告岑治平、被告刘坤、被告刘祥洪同意,本案不再列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治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刚、被告刘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灯、被告刘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5364.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坤驾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普坪筏子河方向往龙山方向行驶,13时10分,当行至安龙县板朗水库路段时与从左侧超车驶回原车道后由岑治平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岑治平受伤及乘车人岑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大腿根部离断毁损伤;2、创伤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右肺挫伤并感染;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右侧创伤性气胸;7、电解质紊乱;8、代谢性酸中毒;9、全身皮肤多处挫伤,原告住院108天后出院在家疗养。2017年10月1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岑治平右大腿根部离断毁损伤致右下肢缺失,属于六级伤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017年10月1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治平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2017年10月25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2017年1l月9日,经贵州安的好假肢矩形器有限公司假肢安装评估:岑治平终身购置及更换、维修大腿假肢、硅凝胶套、硅凝胶套锁具的后期费用为5511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52232852017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坤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岑治平负次要责任,岑某1无责任。 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贵州省安龙县XX镇XX村**,但为了让一家老少生活得更好,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跟妻子毛秀英一直在浙江温岭市大溪夏德水泵配件厂做冲压工作3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34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原告受伤后被告应赔偿的项目有:l、残疾赔偿金26742.62×20×51%=272774.72元;2、假肢安装购置及更换、维修、硅凝胶套及胶套锁具费5511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6.79元,其中原告父亲龙恒元9792.86元(生育5个子女,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赔偿19201.68×5×51%÷5),母亲王登香9792.86元(生育5个子女,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赔偿19201.68×5×51%÷5),长子岑冬7344.64(19201.68×1.5×50%÷2)、长女岑某173446.43(19201.68×15×50%÷2);4、误工费26183.34元(180天×53094元÷365天);5、护理费11680.44元(120天×35528÷365天);6、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9、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10、医疗费122804.92元;11、鉴定费3300元;12、轮椅费1280元;13、后期护理费229476元,合计1391205.65元。 被告刘祥洪作为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就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因刘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总额1391205.65元超出交强险的1269205.65元,被告方应承担1015364.52元,被告方应当承担的总额为1137364.5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第三责任险内承担50万元,共计622000元,剩余的515364.52元由被告刘坤和刘祥洪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请。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 3.岑治平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张、住院收费票据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该住院治疗109天及检查、诊断、治疗的基本情况,因此支付门诊费489.5元、住院费121752.42元共计122241.92元。 4.安龙县新场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温岭市大溪夏德水泵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及该车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工资表原件3张,拟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5个子女及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 5.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件3份、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票据原件5张、增值税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作了“三期”评定、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假肢器材安装鉴定,并产生鉴定费3300元,另产生轮椅费1280元。 被告刘坤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同意当庭答辩。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过程及责任无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刘祥洪,我和刘祥洪是堂兄弟,事发当天是我借他车拉东西,我有驾照、没喝酒等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再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对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均无异议;对假肢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无异议,但诉请的赔偿属重复计算,只能算其中之一。另外,我已为原告支付20000元住院费及1400元的救护车费,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够赔偿原告,我垫付的钱要求原告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对于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互相矛盾,且不完整,原告到厂上班应有临时居住证及厂里为其缴纳的保险,仅提供居委会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假肢安装需根据年龄、生活水平情况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现阶段的安装费用,不能证明以后的安装更换费用,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不应一次性支付,且应按3年或4年更换一次;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庭核实;原告并未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工作情况,应当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7.3元/天计算;营养费因医嘱未载明,不予认可;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依法判决;后续治疗费由法庭依法判决;交通费,因我方已垫付1400元救护车费,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由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我方不认可护理依赖的鉴定费,因原告已对假肢安装作了鉴定,属重复计算;轮椅费1280元也属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刘坤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刘坤的主体资格。 2.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原件3张,拟证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住院费。 被告刘祥洪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同意当庭答辩。刘坤当庭陈述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我借车给刘坤时,他没什么违法或不适合开车的行为。 被告刘祥洪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刘坤、刘祥洪称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正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被告刘坤、刘祥洪称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违法超车,我方只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被告刘坤、刘祥洪对病历和发票无意见,但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刘坤、刘祥洪称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家庭关系的证明无意见;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的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有意见,居委会并不知晓其务工情况,且证明上无签字;对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作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点冲突,且原告提交的合同载明合同期限是2年,而该证明说原告已在该厂工作3年以上,时间冲突,该证明只有盖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字和公司信息,且是先该章后写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劳动合同三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矛盾,合同上无签字和单位信息,且原告提交的个体营业执照上也无签名盖章;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外出务工都需办理临时居住证,该证明无签字;原告并未提供2016年的工资证明,原告只提交了2017年1-3月的工资表,之前的并未提供,说明原告之前不在此上班,即使庭后提供,我方也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被告刘坤、刘祥洪称因原告已主张假肢费,轮椅费属重复计算;鉴定护理依赖程度花费的600元不予认可,定残后护理费与假肢安装费属重复诉请,计算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未考虑假肢安装的费用,其他鉴定由法院核实。 对被告刘坤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称:被告刘坤所述为我支付21400元医疗费的情况属实。事发当天是清明期间,我是回来“挂青”。之前的工资表还在工作的厂里,要和工厂老板联系后才能确定是否能补。我工作的厂没给我缴纳社保,只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也没约定五险一金;工资是按劳所得,现金支付,平时就住在厂里。另外,岑某1受伤不严重,只产生几百元检查费,不主张赔偿。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11张工资表原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刘坤驾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普坪筏子河方向往龙山方向行驶,13时10分,当行至安龙县板朗水库路段时与从左侧超车驶回原车道后由岑治平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岑某1)相撞,造成岑治平、岑某1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52232852017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岑治平负次要责任,岑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岑治平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刘坤为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1400元,岑治平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7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9天,因此支付医疗费122241.92元,其中刘坤为原告预付了住院费20000元。2017年6月10日,原告购买轮椅支付1280元。 2017年10月1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岑治平右大腿根部离断毁损伤致右下肢缺失,属于六级伤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10月1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治平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7年10月25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治平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8年8月20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治平属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原被告共同商定,2018年7月9日,原告到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对其辅助器具种类、价格、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辅助器具配置,1、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为22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3年,每3年更换1次,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2、大腿假肢硅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1年,每1年更换1次;3、锁具价格为35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3年,每3年更换1次,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坤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祥洪,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保险公司已将责任限额的622000支付到本院执行账户。 同时查明,龙恒元同王登香生育的子女有岑治炎、岑治平、岑治会、岑治敏、岑治飞,其中龙恒元生于1933年2月3日、王登香生于1933年10月27日。岑治平生育的子女有岑某、岑某1,其中岑某生于2001年10月23日、岑某1生于2015年5月8日。 再查明,岑治平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温岭市大溪夏德水泵配件厂务工1年以上。岑治平当庭表示放弃主张岑某1的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因被告刘坤驾驶的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且认定刘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坤赔偿,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刘祥洪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刘祥洪作为刘坤所驾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可知,刘祥洪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应当认定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另外,刘坤有驾驶资格,且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刘坤有饮酒、吸毒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刘祥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122804.92元,经查,有病历、疾病诊断资料及收费收据相互印证的医疗费为122241.92元,诉请的其余563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同时,刘坤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1400元并未包含在前述费用中,该费用应算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中,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23641.92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26183.34元(180天×53094元÷365天)。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已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收入状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在温岭市大溪夏德水泵配件厂的工资发放清单,根据该清单记载,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从3069元-4350元不等,故本院按其收入总额及工作时间,将其平均收入确定为4099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其误工费应为24594元(4099元/月÷30天×180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10000元。本案中,岑治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残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原告的受伤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情支持6000元。 4.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查,因原告已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0000-1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其诉请该项费用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原告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确定数额亦属合理,全额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12000(120天×100元)。经查,因原告已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营养期时间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状况,其诉请赔偿营养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00元(50元/天×120日)。 6.交通费、食宿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2000元。对此,被告刘坤提出其已支付了到医院的救护车费,其余由法庭酌情考虑。经查,原告在就医及到昆明、贵阳、兴义鉴定期间,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当地乘车收费及食宿标准,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情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7.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11680.44元(120天×35528元÷365天)。经查,因原告已提交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期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是何人、收入状况如何,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及2016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8246元的事实,其护理费理应为12574.03元(38246元÷365天×120天),但原告仅诉请赔偿11680.44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8.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229476元。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定残后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并非包含关系,该项费用赔偿义务人仍应赔偿。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前述认定定残前护理费计算标准的理由,本院确定按20年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故该项费用理应为382460元(38246元×20年×50%),但原告仅诉请赔偿229476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9.对于原告因作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辅助器具种类、价格、使用年限进行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共计3300元,因该费用系作前述鉴定必须支付的费用,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10.医疗辅助器具费,也即是原告主张的轮椅费1280元。对此,被告刘坤辩称是重复主张。经查,根据发票记载,产生此费用的时间是2017年6月10日,尚在原告治疗期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其产生此费用合情合理,予以全额支持。 1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272774.72元(26742.62×20×51%)。对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安龙县新场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温岭市大溪夏德水泵配件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已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已不再依赖于其户户籍登记地的农村而是外出务工,常居住地亦是在该厂宿舍,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年限,结合原告在定残时(2017年10月11日)年龄为42岁的事实,计算年限为20年正确。对于伤残赔偿指数,经查,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故该系数为51%正确。又因2018年4月4日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7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载明的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理应为296616元(29080元/年×20年×51%),但原告仅主张赔偿272774.72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 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为100376.79元(龙恒元9792.86元:19201.68×5×51%÷5,王登香9792.86元:19201.68×5×51%÷5,岑冬7344.64:19201.68×1.5×50%÷2,岑某173446.43:19201.68×15×50%÷2)。对于扶养年限,龙恒元生于1933年2月3日、王登香生于1933年10月27日、岑某生于2001年10月23日、岑某1生于2015年5月8日,截至岑治平定残时(2017年10月11日)分别为84岁8个月8天、83岁11个月15天、15岁11个月19天、2岁5个月3天,故其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2.08年、15.58年,但原告主张按5年、5年、1.5年、15年计算,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及前述认定伤残赔偿系数的理由、龙恒元同王登香生育的子女有5人、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48元/年的事实,故龙恒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为10377元(20348元/年×5年×51%÷5人)、王登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为10377元(20348元/年×5年×51%÷5人)、岑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为7783.11元(20348元/年×1.5年×51%÷2人)、岑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为77831.1元(20348元/年×15年×51%÷2人),共计106368.21元,但原告仅主张赔偿100376.79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全额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73151.51元(272774.72元+100376.79元)。 13.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赔偿551100元[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费242000元(22000元×11次)、假肢维修费72600元(2200×33年)、硅凝胶套购置费198000元(6000元×33年)、胶套锁具费38500元(3500元×11年)]。对于组件式大腿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硅凝胶套购置费、胶套锁具费及更换周期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均已作出鉴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该鉴定意见备注原告所需辅助器具为终身使用,但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的最长计算期限均不超过20年,本院亦按20年的时间确定此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42500元[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费154000元(22000元×7次)、假肢维修费44000元(2200×20年)、硅凝胶套购置费120000元(6000元×20年)、胶套锁具费24500元(3500元×7次)]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23641.92元;2、护理费(定残前、定残后)241156.44元;3、误工费24594元;4、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5、鉴定费3300元;6、营养费6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残疾赔偿金373151.51元;9、后续治疗费11000元;10、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342500元,以上共计1134623.87元。根据前述理由,该赔偿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获赔限额的人民币1012623.87元,原告自行承担303787.16(1012623.87元×30%)被告刘坤应承担的708836.71元(1012623.87元×70%)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50万元,余款208836.71元由刘坤赔偿。但因刘坤已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1400元,故刘坤仍应赔偿的款项为187436.71元(208836.71元-21400元)。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已将其应承担的622000元支付至本院账户,原告可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全额领取该款。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治平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未获赔偿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87436.71元。 二、驳回原告岑治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刘坤承担488元,原告岑治平自行承担85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程道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曹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