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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民终10624号

李英军、习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0-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英军;习占华;新民市康宁彩钢钢结构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0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英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占华,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佳影,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康宁彩钢钢结构厂,住所地新民市兴隆堡镇二喇嘛村。

法定代表人:康宁,该厂厂长。

上诉人李英军、习占华因与被上诉人新民市康宁彩钢钢结构厂(以下简称为康宁彩钢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8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英军、习占华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81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出具的无效欠条作为判案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此份欠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已经验收工程合格事实,并不合理;工程有瑕疵不能修复,双方协商后约定只需偿还工程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康宁彩钢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康宁彩钢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习占华、李英军给付拖欠工程款84649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计算至今为42640元;2、诉讼费由习占华、李英军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习占华与李英军系夫妻关系,康宁彩钢厂在2014年给习占华、李英军承建彩钢房,面积为1284平方米,每平方米63元,合计78649元,地下挖坑混凝土预埋件人工费13000元,其它焊架子加3000元,总计94649元,已给付订金10000元,还欠八万四千六百九十元,剩余欠款在2014年12月中旬还清,约定利息按月息0.03计算,2014年8月1日李英军给康宁彩钢厂出具欠条一张以承认以上欠款的相关事实。在该欠条出具后李英军、习占华又于2016年7月给付20000元、2018年2月11日给付10000元,共计给付康宁彩钢厂40000元。截止起诉止共计本金84649元的欠款本金和30947.28元的利息李英军、习占华一直未能给付康宁彩钢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建设施工活动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将施工作业的成果交付给对方,合同另一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李英军、习占华已经实际接收了康宁彩钢厂的工作成果,并在2014年8月1日李英军给康宁彩钢厂出具欠条一张以承认欠施工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在于欠款期间内已给付钱款的数额,在康宁彩钢厂出具欠条后,李英军、习占华应当对于自己主张已经给付钱款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以致在作出判决前,其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情况,其应当负有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康宁彩钢厂所提供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庭审中的证据及其辩证情况对康宁彩钢厂主张的所欠工程本金及其利息采信为截止起诉止共计本金84649元的欠款本金和30947.28元的利息李英军、习占华一直未能给付康宁彩钢厂。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习占华、李英军为了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才要求康宁彩钢厂承建的彩钢房,在建设施工合同款未曾偿还的情况下,向康宁彩钢厂出具的2014年8月1日欠条一份、以证明了该笔欠款,在确认该笔欠款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合同不能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对于李英军、习占华所主张的建设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争议,因为在本案中该施工结果李英军、习占华已经实际接收多时,并在其自愿的情况下给康宁彩钢厂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施工内容清楚、欠款项目明确,应当视为双方已对工程质量情况进行了认可并明确了在现有质量情况下的所欠工程款数额,其在已经认可现有工程质量和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又以质量问题进行反驳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建设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工程款,在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所欠工程款的原因是李英军、习占华夫妻期间因共同生产经营所需的欠款,在2014年8月1日欠条上双方所注明的利息利率超过了人民法院归定的范围,且李英军、习占华已在给付10000元定金后,另行支付给康宁彩钢厂30000元,对于该30000元双方并未明确是欠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欠款利息,故对于康宁彩钢厂要求李英军、习占华偿还所欠工程款84649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0%给付利息至所欠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偿还所欠工程款84649元,并从借款2014年12月1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84649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减去已给付30000元之外的利息。一审判决:

一、李英军、习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民市康宁彩钢钢结构厂还所欠工程款84649元;

二、李英军、习占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民市康宁彩钢钢结构厂以846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息2.0%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并减去已给付30000元之外的利息;

三、驳回新民市康宁彩钢钢结构厂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李英军、习占华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2017年1月14日形成的新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就欠款达成了新的合意,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4649元,定于2017年5月底还清2、出警记录,拟证明双方就欠款一事于2017年1月份发生争执,后在民警的调解下双方各退一步,被上诉人放弃原欠条利息,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追究质量问题,重新核对已付款项确定最终的欠款54649元;3、证人李洪军证人,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经警察调解纠纷后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康宁彩钢厂对上述新证据质证称: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过该欠条;2、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怕欠条的证据毁灭,最终我没有同意重新出具欠条;3、我没有出具该欠条,证人当时在现场我没有看见,是虚假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针对案涉彩钢房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已由被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7月交付给上诉人使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亦于2014年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对工程款数额进行明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所采信的2014年欠条已作废,应采用重新出具的欠条进行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对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双方之后又进行了重新约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李英军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的其自行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和新民市公安局兴隆堡派出所的出警情况等,但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仅为复印件,且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上面载明的时间亦与出警情况上记载的纠纷发生时间“2017年2月”不符,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另外,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进行付款,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双方存在重新约定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上诉人李英军、习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