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刑初89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监视居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8)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翟家派出所民警在沈阳市大东区黎明二街xx-x号x-x-x被告人徐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枪支1支、子弹45发。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自制袖珍转轮手枪,属于非军用枪支,具有射击功能,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枪支1支、子弹16发;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照片;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认知行为违法性,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关亦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枪支一支、子弹十六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巨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美娜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刑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