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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民初14853号

吴志伟与朱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志伟;朱科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3民初14853号

原告:吴志伟,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朱科杰,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吴志伟诉被告朱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多次借贷。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4日。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科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志伟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被告朱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孙怡芸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陈佳玮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