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10521号
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52433597U。
法定代表人:朱长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霞,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瓦房店市中洲起重配件经销处,住,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城区商业区册号:210281600605363。 经营者:石燕利,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瓦房店市新城区。 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中洲起重配件经销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房店市中洲起重配件经销处经营者石燕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起重机欠款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两倍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本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12日签订起重机合同一份,合同金额76000元,至今尚欠46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瓦房店市中洲起重配件经销处未作答辩。 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旋臂起重机承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签订起重机承揽合同;证据二、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付定金、预付款30000元;证据三、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证据四、EMS特快专递邮单,证明原告将发票邮给被告;证据五、海港区人民法院传票(2016)民字第42号,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没有超诉讼时效;证据六、(2016)冀0302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躲债给原告财力人力造成损失;证据七、(2016)冀0302民初25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同证据六;证据八、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查被告工商档案的收费收据,被告给原告财力人力造成损失;证据九、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正常营业;证据十、被告税务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正常营业,原告在税务所获得被告开发票信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旋臂起重机承揽合同》,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旋臂起重机四台,每台190**元,总计76000元。另合同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七日内买方交付合计总金额20%定金和30%预付款,即30000元。卖方收到此款项后15内货到大连。货到大连用户现场并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50%即38000元,余款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将四台旋臂起重机运输到了被告处。现被告尚欠原告余款4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旋臂起重机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足能证明被告尚有46000元的货款未给付,被告没有举出不给付款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没有提交被告逾期给付时间的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市中洲起重配件经销处经营者石燕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货款46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苌安起重机电研究所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中洲起重配件经销处经营者石燕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锋
审 判 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