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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23234号

刘海冬、深圳市乐拓货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海冬;深圳市乐拓货架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民终23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冬,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内蒙古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乐拓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亿源通雪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光,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海冬与上诉人深圳市乐拓货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海冬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基本工资人民币24,401.14元;3、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9,785.50元;4、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574.71元;5、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4,796.94元;6、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生活补助人民币603.67元;7、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电话费补助人民币464.36元;8、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全勤奖人民币464.36元;9、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交通费人民币696.55元;10、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基本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人民币24,401.14元;11、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加班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人民币8,671.03元;12、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生活补助、交通补助、电话补助、全勤奖”等部分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人民币2,228.94元;13、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交通费、材料费必要诉讼费用人民币2,000元。事实及理由:1、刘海冬于2017年8月18日入职乐拓公司担任人事主管职务,试用期1个月,转正后基本工资11,500元(底薪8,000元+职位津贴2,000元+技术津贴1,500元),另每月电话补助200元、生活补助260元、交通补助每月300元、全勤奖每月200元。2、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乐拓公司未及时与刘海冬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刘海冬请求乐拓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574.71元。3、乐拓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通知刘海冬办理工作交接、收回工作资料、将办公电脑工具收回,将办公电脑加密,刘海冬在工作岗位上待岗,乐拓公司此行为已经是事实上的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乐拓公司应当向刘海冬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人民币14,796.96元。4、刘海冬在乐拓公司休息日2017年8月19日、8月20日、8月26日、9月16日、9月23日、9月30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14日、10月21日加班每天8小时。乐拓公司依法应当向刘海冬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9,785.5元。5、乐拓公司拒绝支付工资,应当承担未支付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5,301.11元。6、刘海冬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材料费必要费用人民币2,000元,应当由乐拓公司承担。上诉人乐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乐拓公司无需支付刘海冬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137.93元;2、乐拓公司无需支付刘海冬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的加工资差额2,375.13元;3、乐拓公司无需支付刘海冬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42.53元;4、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刘海冬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对该案进行立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在立案时即应当驳回刘海冬的起诉。在该仲裁开庭时,因刘海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仲裁委已对刘海冬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按照相关规定,刘海冬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刘海冬并不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不是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而是该案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按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刘海冬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一审判决根据刘海冬提交的应聘人员求职的个人简历表等求职资料认定刘海冬的工作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前述资料属于乐拓公司,是乐拓公司的内部资料,刘海冬利用其工作便利盗取前述资料,前述资料为非法证据;其次,刘海冬入职时的岗位是人事经理,负责公司的考勤记录管理,工资确认单等文件的管理,在刘海冬离职时将考勤记录及工资确认单等文件一并盗取,导致乐拓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刘海冬据此恶意提起仲裁及诉讼。2、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刘海冬在公司煽动员工离职,并骚扰公司女同事被公司发现之后,公司原本只是与刘海冬进行协商,根据协商的结果做进一步的处理,但是在协商的过程中,刘海冬撕毁劳动合同,无故旷工,在乐拓公司作出返岗通知后仍未回公司上班。之后刘海冬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高额赔偿。

三、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乐拓公司提供了大量事实证明刘海冬伪造证据,虚假诉讼。

四、经调查发现,刘海冬还以类似手段与多家用人单位制造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综上,一审法院本应直接裁定驳回刘海冬起诉,但是在判决的时候又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并错误认定了事实,导致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均与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一致。刘海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基本工资24,401.14元;3.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休息日加班工资8,671.03元;4.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574.71元;5.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796.94元;6.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生活补助费603.67元;7.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电话费补助464.36元;8.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全勤奖464.36元;9.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交通费696.55元;10.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基本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24,401.14元;11.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加班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8,671.03元;12.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克扣“生活补助、交通补助、电话补助、全勤奖”等部分工资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2,228.94元;13.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交通费、材料费必要诉讼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98,381.12元。庭审过程中,刘海冬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9,78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7年8月18日。

二、离职时间:2017年10月26日。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双方各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刘海冬提交一份显示刘海冬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试用期1个月,工作内容为人事主管,工作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兴路XX工业区,实施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底薪8,00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底薪5,000元),另每月技术津贴为1,500元,每月职务津贴2,000元,生活补助每月260元,电话费补助每月200元,全勤奖每月200元,交通费300元/月,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处加注乐拓公司按刘海冬应发工资总额为刘海冬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费。庭审过程中,刘海冬陈述该份劳动合同中的手写部分为其个人填写。乐拓公司对该份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刘海冬自行伪造。乐拓公司提交一份显示乐拓公司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17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内容为负责人员招聘及行政工作,工作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中浩二路亿源通XX工业园,实施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7.5小时,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8,000元(其中试用期每月工资5,000元),工资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其它补贴等,福利待遇无加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缺失,乐拓公司主张该部分系刘海冬恶意撕毁,并提供了视频资料和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刘海冬认为乐拓公司提供的该份劳动合同没有刘海冬的任何签名和书写的任何文字,明显是一份作废的人事资料,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视频资料虽显示的是刘海冬本人,但不能证明其撕毁的就是劳动合同。

四、实际发放工资情况:根据乐拓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显示,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231.1元(包含加班工资587.6元)、3,986.1元(包含加班工资979.3元)、2,572.9元(包含加班工资195.9元)。根据乐拓公司提供的其财务詹某慧的转账交易详情显示,其于2017年9月15日向刘海冬转账1,819元,备注8月份工资,于2017年10月16日向刘海冬转账3,798元,于2017年11月16日向刘海冬转账2,796.5元,备注10月份工资。庭审过程中,刘海冬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收到的只是部分工资款,乐拓公司提供的工资条未经刘海冬签名确认,刘海冬庭后又提交说明称詹某慧与乐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个人向刘海冬付款行为不是乐拓公司支付工资行为,不应当视为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乐拓公司则认为发放的2017年10月工资中还包含2017年8月漏发的412元。

五、是否欠发工资:刘海冬主张其在职期间工作日全勤出勤,休息日加班9天,每天加班8小时,并提供了应聘人员求职的个人简历表等求职资料予以佐证。乐拓公司认为刘海冬入职期间2017年8月实勤7天,加班3天,请事假3天,2017年9月实勤18天,加班5天,请事假3天,2017年10月实勤14天,加班1天,请事假1天,并未全勤,但乐拓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刘海冬主张下班后第二天返回工作岗位时,发现乐拓公司袁某良副总经理将刘海冬的办公电脑进行加密,工作台相关人事档案资料全部收回,电话机摘走,下午上班在刘海冬待岗过程中,又将招聘网站的会员账号全部收回,刘海冬处于被乐拓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待岗事实状态,并提供了与袁某良工作交接对话录音及离职告知书予以佐证,刘海冬认为乐拓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乐拓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及录音对象为袁某良予以认可、对离职告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刘海冬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录音的背景是因刘海冬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但是却试图让公司员工离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公司在知悉该情况后,将刘海冬保管的公司重要信息收回,但并不表示公司辞退刘海冬,主张系刘海冬自行离职。刘海冬于2017年11月9日因上述仲裁请求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坂田街道仲裁庭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向刘海冬送达了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刘海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定(2017)106号仲裁决定书,对该劳动仲裁案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刘海冬于2017年12月12日又以同样的请求申请仲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坂田街道仲裁庭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坂田不(201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乐拓公司未否认与刘海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自行提供了劳动合同、员工入职表,故刘海冬起诉要求确认双方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和调整。刘海冬不服深龙劳人仲坂田不(201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刘海冬有权提起诉讼,乐拓公司辩称应驳回刘海冬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乐拓公司财务詹某慧向刘海冬发放工资情况,庭审中刘海冬确认已收到部分工资款项,但刘海冬庭后又提交说明称乐拓公司与詹某慧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个人向刘海冬付款行为不是乐拓公司支付工资行为,不应当视为乐拓公司向刘海冬支付工资。刘海冬上述主张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关于刘海冬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问题,乐拓公司应支付刘海冬上述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517.24元,乐拓公司已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650.7元,乐拓公司未足额支付,故应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866.54元(10517.24-6650.7)。关于刘海冬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经核算,乐拓公司应支付刘海冬上述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4,137.93元,乐拓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1,762.8元(587.6+979.3+195.9),未足额支付,故乐拓公司还应支付刘海冬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375.13元(4137.93-1762.8)。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争议的是实际履行的是哪一份劳动合同的问题。即便按照刘海冬的主张双方履行的是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3日的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包含了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自始即2017年8月18日双方就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刘海冬要求乐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刘海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乐拓公司非法解除与刘海冬的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刘海冬主张的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乐拓公司未为刘海冬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工资,刘海冬因此离职,故乐拓公司应当支付刘海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2.53元。关于刘海冬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刘海冬与深圳市乐拓货架有限公司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深圳市乐拓货架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海冬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137.93元;

二、深圳市乐拓货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海冬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2,375.13元;

三、深圳市乐拓货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海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2.53元;

四、驳回刘海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刘海冬于2017年11月9日因本案所涉仲裁请求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坂田街道仲裁庭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向刘海冬送达了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刘海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遂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定(2017)106号仲裁决定书,对该劳动仲裁案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刘海冬于2017年12月12日又以同样的请求申请仲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坂田街道仲裁庭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深龙劳人仲坂田不(201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另查明,刘海冬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第一次仲裁时,收到了仲裁委送达的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因记错开庭时间,故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经审查,刘海冬系因自己的过失导致未能参加仲裁庭审,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8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刘海冬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已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陈  雅  娟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