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285民初6908号之三
原告: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地址:莱西市姜山镇泰光路南110号
法定代表人:翟守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一,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厂,地址:青岛市胶州市广州北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崔鲁琪,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招远市金城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电力设备厂、招远市鑫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
原告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510元,由原告青岛新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董贵毓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武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