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特686号
申请人:杨经元,女,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被申请人妻子。
被
申请人:昂盛武,男,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指定诉讼代理人:昂健,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被申请人长女。 申请人杨经元要求认定被申请人昂盛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指定昂盛武的女儿昂健为昂盛武的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经元称,被申请人昂盛武因重型颅脑损伤,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为能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人身安全,申请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定昂盛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杨经元(系被申请人妻子)为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参加各项民事活动及照料其日常生活。故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昂盛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杨经元为其法定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昂盛武与妻子杨经元,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长女昂健及次女昂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摔倒后引起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积血等病症,手术后在杭州彩虹康复护理院接受康复治疗,期间仍神志昏迷。2018年12月28日出现发热呕吐气急等症状,再次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收住监护室病房。目前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脑出血术后等。目前被申请人昏迷,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生活不能自理,无法交流,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昂盛武的长女及次女均无异议,并有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病情说明、长女及次女出具的同意书以及本案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必要时应对被请求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根据本案被申请人昂盛武目前的病情,无法自主移动,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其亲属也均提出昂盛武的病情不适合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根据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对昂盛武的治疗、诊断情况,结合其近亲属对昂盛武目前身体和精神状态的描述,认定被申请人昂盛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诉讼代理人昂健同意由昂盛武妻子杨经元作为其监护人,对此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认定昂盛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经元为昂盛武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孙涛
书 记 员 张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