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6195号
原告:李三红,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立交桥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
负责人:何朝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三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红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谭旭,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53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湘F×××××号车辆在国道1071509公里400米路段不慎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评估为1205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湘F×××××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因被告拒不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按照理赔程序向答辩人主张保险理赔,而是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答辩人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评估为120534元,评估费4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有异议,该鉴定为原告单方面委托,真实性存疑,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评估结论书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是否准许被告重新鉴定本院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其所有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2182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2018年8月7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湘F×××××号车辆在国道1071509公里400米路段不慎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8年8月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李三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28日,原告受损湘F×××××号车辆经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公价评(2018)2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维修费为12053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800元。原告后将车辆送至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120534元。 另查明:1、原告车辆购买于2017年12月,购置价为218250元;2、原告因本次事故另发生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及评估费48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三红为其所有的湘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缴纳保险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以“原告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保险公司未参与”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损湘F×××××号车辆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与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公价评(2018)2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相互应证,足以证明原告受损湘F×××××号车辆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该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车辆维修费120534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26834元,原告实际主张保险金125334未超过126834元,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湘F×××××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三红保险金126834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