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02民初4927号
原告:尹军,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培,山东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喜,山东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序亮,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黄玉芬,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效,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军与被告时序亮、黄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营培、被告时序亮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照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1.9万元,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一笔借款14.4万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转账1.4万元、2013年2月8日转账9万元、2013年4月11日转账4万元,以上共计14.4万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14.4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二笔借款12.5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转账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6号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12.5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向原告所借第三笔借款5万元,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清楚,有被告时序亮书写的借条,有转账记录为凭。被告黄玉芬为被告时序亮的配偶,以上所有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家庭共同经营,因此被告黄玉芬应对以上借款与被告时序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时绪亮辩称:该案名为借贷纠纷,实为合伙投资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下半年原告尹军通过别人介绍与我相识,联系时序亮口头商定要搞矿山开发项目,时序亮又联系时某1、周卫明、丁连新、时某2共同商定在沂水县李家裕下常庄筹备开设矿山企业,推举时序亮为负责人,除原告尹军负责引进北京安德林来投资外,参与人都承诺承担数额不等的投资。其中时序亮投资六百万,尹军投资三十万,时某1投资二十八万,丁连新投资两万,时某2投资5万元。先期准备工作要办理矿山开采证、环保许可证、房屋建设许可证,场地租赁等多种手续,并支付多种费用,各方投资款用于办理手续。各投资人都参加了筹备会,自认了投资数额以及交付投资款的问题,口头商定了分红比例,原告享受500到800万元的分红比例。由尹军引进北京的安德林买断矿山的资质手续。由筹备会议纪要为证和各个投资人证言为证。因投资企业正在筹备期间,人员分工不详细,会计等工作人员不到位,所有的投资款都打入时序亮的账号,尹军的投资3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转账1.4万元,2013年2月转账9万元,2014年4月转账4万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找到矿上,要求我给他写个借条,证明合伙企业收到原告的投资款,我为其书写了借条。2013年5月原告转账12.5万元,2013年9月原告以同样理由要求我为其书写的借条。当时所有投资人都在场,能够证实尹军是交付的投资款,并且以后作为分红的证据。后来原告尹军引进的北京投资人安德林的投资未到位,矿山企业至今未登记设立。综上所述,原告所持的借条上记载的数额不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实为合伙投资合同纠纷。我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不实,是在滥用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被告黄玉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时序亮与我于2011年离婚,对这笔借贷业务并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被告黄玉芬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黄玉芬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邮政储蓄泰山支行向被告时序亮账户转账1.4万元、2013年2月8日转账9万元、2013年4月11日转账4万元,以上共计14.4万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时序亮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144000元整借条一份;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时序亮转账12.5万元,被告时序亮于2013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12.5万元整的借条一份;2014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时序亮转账5万元,被告时序亮于2015年9月28日向给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5万元整(尹军)的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及打款凭证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以此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且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但已经在2011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即便是夫妻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业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黄玉芬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对两被告已解除夫妻关系被告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与原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申请证人时某1、时某2出庭作证。证人时某1证实:2011年时序亮找到他商量合伙开采临沂沂水铁矿,包括原告有五六个人合伙,我和原告不认识,是通过时序亮介绍认识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每个合伙人投资数额以及分红风险问题具体怎么说的也不清楚,分红比例不是完全按照投资额来的;尹军的投资数额是听尹军说的。证人时某2证实:时序亮提出合伙开采沂水铁矿,包括原告有六个合伙人;有书面协议,但是没有在我手里,记不清签过字;分红按投资比例拿,谁投的多,谁分得多;时序亮是负责人、总经理;别人投多少钱不清楚,都是听说的,我的投资数额5万元给了时序亮,时序亮没有给我打条;和原告尹军不认识,是通过这个项目认识的,尹军具体投资数额不知道,应该不低于三十万,听时序亮开会的时候说的;没听说时序亮向尹军借款的事。对两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他们也仅是听说原告投资数额多少,但对于原告究竟是投资还是时序亮借款这一事实均不清楚,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认为:从两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是合伙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诉讼中,因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经本院释明,被告不再主张该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时序亮向其借款31.9万元,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及被告时序亮出具的借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投资关系,因未提供书面证据且根据被告申请的两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对于各合伙人的投资数额均不清楚、对于分红比例两证人说法不一、对原告的投资额也是听说、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不清楚。因此两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本案的借款为合伙投资款。
被告时序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对被告时序亮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时序亮认可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债务被告时序亮应予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黄玉芬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第29条第2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军借款本金31.9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军对被告黄玉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50元及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时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