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浙0213执45号
申请执行人:斯成强,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胡良善,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申请执行人斯成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浙0213民初109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胡良善在(2019)浙0213执45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良善银行存款人民币61968元,或拘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蒋伟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周梅舟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