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402民初8739号

龙文絅与毕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龙文絅;毕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8739号

原告:龙文絅,男,汉族,1947年7月20日出生,住址: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毕国华,男,汉族,1944年7月6日出生,住址:珠海市。

原告龙文絅与被告毕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文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刘恋,被告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文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共计1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用绳子牵着一只黑色玩具贵宾犬和一只黑色迷你贵宾犬在小区散步,途中遇到被告也在散步。在散步的过程中,原告的玩具贵宾犬叫了两声,原告没有在意,拉着玩具贵宾犬继续散步,走了大概100米,原告发现被告紧跟在其后面,便放慢了脚步。原告看到被告走到原告的前面并在草里捡了一根长长的棍子,继续紧跟原告大概200米,当原告帮迷你贵宾犬清理粪便时,被告趁原告不备,拿着刚刚捡的木棍将原告的玩具贵宾犬当场打死。后原告打110报警,在等待警察出警的过程中,被告还拿着木棍叫嚣“我就是要打死它,它对着我叫,吓了我一跳,我就要打死它,你们家还有一只狗呢,牵下来,我也要打死它”,然后被告还指着原告太太说“如果你再跟我说理,我就一棒子打死你”“反正我年纪大了,打死人也不怕什么,你们我谁也不怕”,后警察到场,原被告上了警车,被告才在警察的要求下交了木棍。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成功。回来后原告也向小区物业反映了该情况,后经物业调解也未成功。原告和太太早已退休,其女儿、女婿和外孙有时住在澳门有时住在珠海,原告女儿担心原告和其太太退休后生活枯燥乏味,特意买来两只小狗陪伴原告,两只狗的体型都非常小且性情温顺,被打死的那只只有5-6斤重,不会对别人造成任何攻击或威胁。原告和太太每日都悉心照料两只犬,每日都会带着两只犬在小区、公园或者海边散步、玩耍。原告的女儿、女婿和外孙只要回珠海都会花很多时间陪伴两只犬玩耍,这两只小狗已经陪伴原告家庭6年了,和原告的外孙基本一起长大,对于原告家庭来说已经不只是两只小动物,而是家庭的两个成员了,自从玩具贵宾犬被打死后,原告和太太哭了很多次,原告的女儿、外孙哭了很多次,特别是原告的外孙,和这只小狗一起长大,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每次回来都要找这只玩具贵宾犬,原告都无言以对。原告认为,一条无辜的生命居然被被告乱棍打死,被告的行为残忍至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和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毕国华辩称:我于2018年7月2日早上6:30分在本人居住之小区(旭日湾花园)跑步晨运,经过69幢房屋后面路段时,龙文絅的两只狗突然凶猛地从我左后方扑到我身上撕咬,咬伤了我的左小腿,当即产生撕裂刺痛感,并伴有表皮破损出血,龙文絅见状慌忙向我道歉,我要求龙文絅和我一起去保安室做个见证,如身体无恙也就不再追究此事,于是我跟在龙文絅身后,向保安室方向行进。不料龙文絅竟在转弯处想要逃离,我就大声喊龙文絅,谁知龙文絅的狗突然又向我扑过来,我随手拾起一支小木棍驱赶了他的狗,龙文絅随即带着两只狗跑离现场,不知去向,我忍痛去叫保安,当我和保安回到现场时,人狗无踪影,现场又没有痕迹,这时我非常着急,保安就帮助我一起到处寻找两只狗和狗主人(龙文絅),经再三追查打听,才找到龙文絅的家,保安叫龙文絅出来,这时龙文絅表现得非常大声,凶恶地说我要赔他几千元的狗钱,所以我当时要求保安员帮助打电话报警,约过40分钟,唐家派出所两位民警到场,为了进一步了解情况,我和龙文絅都到了唐家派出所。到了唐家派出所后,由张力付所长用他自己的手机拍下了我被狗咬伤的部位,就将我和龙文絅带入司法调解办公室交由苏小姐进行调解,当时龙文絅只说对不起,又说要我赔偿他的狗,而我也强烈要求马上带我去注射狂犬症疫苗并将两只狗和两证拿出来到相关部门进行验证。互相争执,这时龙文絅的女儿带着几名不知来历的人和他女儿在唐家派出所的朋友来到调解办公室,终止了苏小姐的调解工作,用龙文絅女儿的老乡(不是当班民警)代为调解笔录。故此其他原因对我的笔录未能完成,但就这样将我留在唐家派出所5-6个小时,到下午1点多才放我回家吃‘早餐’,己是下午3点30分才去中大五院进行处理狗咬伤口的治疗,此时己过去8小时之久,龙文絅未带我去注射狂犬疫苗,出于那种隐患以及当时的身体明显不适,我自费入院注射狂犬疫苗并做了相关检查,至今还在注射疫苗。龙文絅从未出现并进行安慰慰问,严重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第31条,32条和第36条之规定。在2018年7月2日下午,就见到龙文絅女儿利用微信网络向社会发出我本人的姓名、电话、相片、住址、身份证号码等一系列的重要个人隐私信息,甚至发到了澳门、加拿大、美国进行对我的侮辱、诽谤、诅咒贬损恶毒攻击,严重损害我身为共产党员人民空军转业老干部的人格和荣誉以及各项隐私权,龙文絅女儿发出这些极其恶毒的微信网络严重地侵害了我的人身权、隐私权、姓名权、个人肖像权,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被狗咬伤后,身体出现多方面不适反应,又遭受恶毒攻击的严重打击,心理和精神压力非常之大,我怕死于狂犬病,于2018年7月20日医生建议住院检查治疗。我自费进入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防治检查(住院6天)。经查看有关资料和专家医生讲解,证实目前在全世界的医学上都没有救治狂犬症(疯狗症)的特效药物,也没有救治的有效方法。而狂犬症的潜伏期是3个月至30年,一经发病就狂叫、乱咬,数小时就必死无疑。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特殊伤害(创伤)处理,请求法院判令龙文絅拿出25万元作担保备用金以防万一,希望人民法院能遵照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201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有关条款的法规进行审理。就龙文絅向法院递交的购犬只的“收款收据”与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相违背。(1)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经营合法执照证章。(2)也没有合法的经营单位的经营发票公章,说明此狗只的来源也是不合法的,违反了条例的第十九条之规定。综上所述,龙文絅之诉完全是捏造、虚构、抵赖、贬损破坏被告的人格和名誉,图谋将责任强加于受害人身上。龙文絅之诉是地地道道的恶势力之行为,是无理无据恶人先告状表现,请求人民法院理应驳回。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龙文絅称,2018年7月2日早上大约7点许,原告饲养的一只黑色玩具贵宾犬被被告毕国华使用木棍打死,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文絅举证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称其女儿在2012年购买了案涉黑色玩具贵宾犬,购买价格为4500元。该收据内容显示“开票时间填写为:2012年6月15日;客户填写为:龙雅敏;名称及规格填写为:黑色玩具贵宾犬;单价填写为:4500元;收款人填写为:张雅;收款单位填写为:贵宾物语宠物。”该收据上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被告毕国华主张该份收据不能证明与原告饲养的狗只有关,原告是否在此购买狗只也无法证明。原告龙文絅举证提供了一份光盘视频,称该视频是原告的妻子在事发当天拍摄的,视频中对话的双方是原告的妻子和小区的保安,据此主张小区的保安可以证明被告承认在事发当天被其打死的黑色玩具贵宾犬没有咬伤被告。被告毕国华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保安在谈话中没有提到是被告打死了原告的狗,也没有说被告为何会打原告的狗。被告毕国华举证提供了一份《协助寻找狗主和报警证明》,主张小区的保安协助原告寻找狗的主人及打电话报警。该份证明内容载明“我毕国华实行本能性防犯反应,顺手将手上小木棍还了一下扑向我身上的狂狗。我跑步去找保安员求助。当我把保安员带到现场时,但人狗无影踪,现场又没有任何痕迹,保安员就协助我一起去寻找狗和狗主人。经多方追问寻找,才找到狗主人家(66栋602房),另一个保安员又帮助我打电话报警。协助寻找狗主:签名曾爱徕;协助打电话报警:签名李志梁2018年7月2日”。该份证明上加盖有旭日花园管理服务中心的印章。原告龙文絅主张两名保安员只是协助被告寻找狗主和报警,并没有对证明的内容作出任何认可。原告龙文絅举证提供了一份由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显示龙文絅于7时28分到该单位报案。被告毕国华举证提供了一份抬头为“2018年7月2日唐家调解室组织第一次调解”的手写调解记录,内容载明“龙文絧,男,71岁,汉,住珠海市××花园××栋××,133××××****;毕国华,男,75岁,汉,住珠海市××路××号××幢××单元××房,138××××****。2018年7月2日上午7时左右,在唐家湾镇旭日湾小区69栋后面发生的,当时龙文絅在遛狗,同时狗也在地上拉大便,龙文絅就将地上的狗屎清理,当时毕国华刚好路过此地散步,被龙文絅家的宠物狗扑到身上致毕国华的左脚臂上有点红点,后毕国华要求龙文絅一起去到本小区的保安亭找保安作证,在前往保安亭途中,龙文絅一直就对毕国华说:老同志对不起了,说了好几次。这时毕国华就在小区捡起一条木棍往其中的一条宠物打它头部,致龙文絅家的宠物狗死亡,后,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毕国华现要求龙文絅以及宠物狗一起带到医院做化验,龙文絅不同意。龙文絅也要求毕国华赔偿他的宠物狗钱,毕国华也不同意。因此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次调解不成功。当事人:毕国华龙文絅2018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落款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最终双方没有调解成功。原告龙文絅对该份调解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毕国华则称,该调解内容是事发当天在唐家派出所由一位姓苏的调解员书写的,但被告签名时因为没有戴眼镜,没有看清调解记录的内容就签字了,说被告捡起一根木棍打死原告的狗是由原告陈述,调解员记录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毕国华提供了一张照片,称该照片是唐家派出所张副所长在派出所为其所拍的,主张被告的左小腿中间位置被原告的狗只咬伤。原告龙文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毕国华还提供了2018年7月2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门诊首诊病历,记载“就诊时间:2018年7月2日;主诉:左小腿狗咬伤8小时;病史:患者于上午7时左右不慎被狗咬伤左小腿,伤后未作处理,现来诊;体检:左小腿可见浅表伤痕,无渗血;诊断为:左小腿狗咬伤(暴露程度Ⅱ级);处理:清创,按程序(2/7、9/7、23/7)注射狂犬疫苗,不适随诊”。被告毕国华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卡,显示第一针,程序接种日期2/7,实际接种日期2/7,之后没有实际接种日期的记录。庭审中,原告龙文絅的诉讼代理人陈述称,2018年7月2日早上7时许,原告用绳子牵着两只狗在小区散步,一只是玩具贵宾犬、一只是迷你贵宾犬,都是黑色的小狗,但狗没有戴口罩。被告当时在小区里跑步,原告牵着的其中一只贵宾犬突然朝被告叫了两声,原告当时没有在意,就拉着狗继续往前走,走了大概一百米,原告就发现被告紧跟着后面,后来被告走到原告的前面,并在草丛里捡起一根长长的棍子,然后继续跟着原告走了两百多米,原告为其中一只狗清理粪便时,被告趁原告不备,就用捡来的棍子击打原告其中的一只贵宾犬的头部,致使那只玩具贵宾犬当场死亡,至于击打了几下,代理人不清楚,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之后,原告出于人身安全和狗的安全考虑就将另外一只狗和已经死亡的狗抱回家,原告的妻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就和原告一起下楼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赔狗钱。被告当时也叫来了保安,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原告就报警,警察到场后处理不成,就将原、被告一起带到唐家派出所,让调解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被告毕国华陈述称,事发时原告在小区遛狗,当时原告的手忙着捡狗粪,并没有牵着狗绳,被告是在跑步晨运,并没有去逗原告的狗,但原告牵着的两只狗突然汪汪朝被告叫还扑向被告,其中一只狗咬了被告的左小腿,但被告并未看清是哪只狗咬的。原告的狗咬了被告后,被告就要求原告一起去找保安作证,原告虽然拉着狗绳,但狗绳很长,被告就随手在地上捡了一支木棍用来自卫,防止原告的狗再咬人。在去的途中,被告在后面想叫住原告,原告却不理会,被告于是就想上前截住原告,这时原告的狗又扑向被告,被告就随手甩了一下手上的木棍,但是有无打中原告的狗,被告不清楚,但是没有打死原告的狗。被告也从未说过打死人都没有关系的话,是原告诬蔑被告。

本院认为,一、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在旭日花园小区使用木棍击打其所饲养的黑色玩具贵宾犬的头部,造成该狗只死亡,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否认打死原告的狗只,主张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举证提供的在唐家派出所形成的案涉调解记录,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该调解记录上签名及捺印。虽然被告辩称其在签名前没有看清该份调解记录的内容,但该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理应了解调解记录内容所表述的意思,且双方的调解是在唐家派出所进行的,如果被告对该份调解记录上所写的内容持有异议,完全可以明确提出修正或者拒绝签名,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应当清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案涉纠纷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己方的主张,而该份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的调解记录作为书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虽否认调解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在本案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调解记录载明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案涉调解记录的内容,反映事发时系原告所牵的狗只先扑到被告身上,造成被告的左脚腿上有红点,原告为此曾向被告作出道歉,在双方共同前往保安亭的路途中,被告使用捡来的一条木棍打向原告的一只宠物狗头部,以致狗只死亡,另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其亦认可在原告的狗只扑向其身体时曾随手甩了一下手上的木棍打向该狗只,只是不确定是否有打中,故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甩动手中的木棍时不慎打中原告的狗只,继而造成原告的狗只死亡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对其所饲养的狗只享有财产权益,被告使用木棍打中原告的狗只,系造成该狗只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受损,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原告作为案涉狗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在遛狗过程中对狗只未加以约束控制,以致未能及时制止其所饲养的狗只扑向被告,造成被告左脚轻微损伤,因而引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至于原告是否办理了养犬登记证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财产损失。首先,原告主张被被告打死的宠物狗系一只黑色玩具贵宾犬,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仅凭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照片中的狗只即是案涉事件中的宠物狗,且案涉调解记录中也未载明原告的宠物狗是何品种、颜色,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依据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主张支出了购买案涉宠物狗的费用为4500元。但收据上虽写有收款人和收款单位,但没有销售单位的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该收据所对应的税务发票,因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购买宠物狗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4500元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相关情况,另结合考虑本地小型狗只的销售价格以及饲养狗只的成本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则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500元;2、赔礼道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虽然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所饲养的狗只死亡,但鉴于原告对案涉纠纷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事件造成原告有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文絅赔偿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龙文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龙文絅负担40元,被告毕国华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阳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