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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04民初10235号

曹火清与胡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2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火清;胡苗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4民初10235号

原告:曹火清,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胡苗娣,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曹火清与被告胡苗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苗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期借款余额计人民币41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还款4个月滞纳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还款6个月违约金,计人民币12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被告进材料,承诺借款分十二个月归还,每月分期还款8250元,否则愿支付增加超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按期履行7个月后,余款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胡苗娣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40000元(被告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的帐户,账号62×××99);2017年11月24日,原告汇款给被告50000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胡苗娣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材料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曹火清借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还款方式本金+手续费每月归还8250元,约定每月24日结还当月本金+手续费,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12个月)。超期还款加收滞纳金2000元。 被告借款以后,被告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共七期),每月付给原告8250元,合计57750元,尚有五期借款余额未履行,计41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苗娣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未按约履行每月24日付款8250元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期借款余额41,250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手机银行详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6个月还款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关于“超期还款加收滞纳金2000元”约定,仅约定滞纳金2,000元,并未约定每月支付滞纳金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苗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苗娣应支付原告曹火清五期借款余额人民币41250元,限被告胡苗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苗娣应支付原告曹火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限被告胡苗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火清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0元,由原告曹火清负担125元,由被告胡苗娣负担4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椿彪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梁徐燕 附1,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1、《借条》一份,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2017年11月23日汇款40000元)一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查询一份,手机银行详情单(2017年11月24日汇款50000元)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2、手机银行详情单七份,以证明被告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每月还款8250元(共七期),合计57750元,尚有五期借款余额未履行,计41250元的事实。 附2,本案被告胡苗娣提供证据目录: 《借条》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五份。 附3,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