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2民初1491号
原告:程某,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河东区葛沟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甲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村主任。 原告程某与被告某甲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甲村委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7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某甲村委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程某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某甲村委因欠刘少杰垫路工程款,向原告程某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欠款已经在经管备案,后原告程某多次向被告某甲村委催要借款,被告某甲村委以无款为由未支付。原告程某遂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村委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程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程某主体适格; 二、2010年3月22日,被告某甲村委向原告程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某甲村委借原告程某款项12000元,用于支付刘少杰垫路工程款,月息按15‰计算。有当时的村主任王秀聚、村会计张由民、出纳王京新签字确认。 被告某甲村委未到庭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某甲村委向原告程某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程某出具收据一张,其上注明:“村借程某款12000元支付刘少杰垫路工程款,按月息15‰计息”。并由原任村主任王秀聚、村会计张由民、出纳王京新签字确认。后该借款经原告程某催要,被告某甲村委至今未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程某要求被告某甲村委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河东区葛沟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洪波
人民陪审员 房美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悦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