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6民初4147号
原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6694582B。
法定代表人:赵长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蓓蓓,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九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邹周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720991274。
法定代表人:金福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与被告山东九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被告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李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九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60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予以归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判。 九通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属实,但是利息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不认可,诉讼费没说必须是被告承担,担保费和律师费也不是诉讼必须产生的费用。 齐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九通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质证,九通公司对齐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按10%计息是后来加进去的,只凭借收据不能证明按10%计息。
本院认为,齐星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九通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2012年4月21日分别向齐星公司借款2000000元、6000000元,并分别为齐星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并注明按10%计息。该两笔款项齐星公司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九通公司,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因九通公司未偿还该借款,致齐星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九通公司分两次共向齐星公司借款8000000元,由齐星公司提交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九通公司理应偿还。九通公司对收据上注明的“按10%计息”提出异议,认为系后来所加,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齐星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齐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九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九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山东九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会兰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人民陪审员 徐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逸飞 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邹平市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邹平县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