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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91民初2301号

胡国臣与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国臣;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91民初2301号

原告:胡国臣,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工业南路44号丁豪广场。

法定代表人:任芬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国臣与被告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臣,被告丁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石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丁豪公司办理退货手续,退还胡国臣货款259元。2、判令丁豪公司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胡国臣777元。3、判令丁豪公司承担检测费500元,合计1277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丁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胡国臣在丁豪公司商场购买牧之象品牌1件,购买时店铺导购告知面料成分:95%真丝缎、5%氨纶。后胡国臣被朋友告知衣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胡国臣于2018年4月11日将产品送至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纺织科学研究院纺织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2018年4月13日出具报告编号:2018F04057第(三)款的要求,判定不合格。丁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胡国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丁豪公司辩称,1、丁豪公司作为柜台出租者无赔偿义务,胡国臣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全部驳回。胡国臣称其于2018年4月2日在牧之象印商铺购买服饰,后以衣服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高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丁豪公司承担退款及三倍惩罚性赔偿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在本案中,所涉柜台均为丁豪公司的承租方,且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存在租赁期满的情况,胡国臣要求丁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胡国臣出具的售货凭证均无“济南丁豪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不能证明胡国臣商品购买自丁豪公司所出租的柜台。2、胡国臣的消费是以打假牟利为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之需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中“生活消费行为”这一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需符合消费者及生活消费行为要件。职业打假人的消费是以打假牟利为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之需要,不符合该法适用范围中“生活消费行为”这一要件,不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职业打假人此种有规划的,持续、反复的索取赔偿行为并不会使当事人处于信息劣势,其目的在于获取惩罚性赔偿,这种行为是营利性行为,而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不具有以该法为基础的正当合法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利,不适用该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本案中,胡国臣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之需要,其高频率地多次购买,违反诚信原则,同时其并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虚假宣传误导其进行购买的事实,不应将其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消费者。3、经丁豪公司与商户了解,胡国臣本人从未在丁豪公司的承租商铺的商户处购买过任何商品,并不是涉案商品的消费者。综上所述,胡国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国臣自称其于2018年4月2日从牧之象印服装店购买服装一件,金额为259元,商品标签载明“杭州厚爱服饰有限公司品牌:时裳款号:8735-1号型:XL170/92A等级:一等品成分:95%真丝缎5%氨纶”。2018年4月9日该店开具收货凭证一份,但未加盖公章。2018年4月11日,胡国臣委托山东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该商品进行检测,2018年4月13日,该中心作出编号为2018F04057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不符合GB/T18132-2008《丝绸服装》标准要求,评定为不合格。另查明,高新开发区牧之象印服装店的经营者系王振强,2018年5月7日,丁豪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王振强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承租济南丁豪商业广场2号楼之一层S190号商铺/柜台,用于经营欣爱尔、牧之象印品牌服装。租赁期1年,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胡国臣提交的服装实物、售货凭证、检测报告,丁豪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国臣主张其从牧之象印专卖店购买的服装出现质量问题,要求丁豪公司予以退货并赔偿,并提交销货凭证等予以证实,但该销货凭证并未加盖卖方公章,无法确认其系从何处购买。且胡国臣认为其购买的案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出售该商品的卖方主张权利,丁豪公司仅是店铺出租方,与胡国臣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胡国臣要求丁豪公司办理退货手续,退还其货款259元并按照货款的三倍赔偿其777元,要求丁豪公司承担检测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国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国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杨成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