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5176号
原告:陈鹤凌,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达(系原告的寄兄),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龚赛丰,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原告陈鹤凌与被告龚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鹤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赛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鹤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4日被告龚赛丰向原告陈鹤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3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后更与原告失去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龚赛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校友,在学校时就相互认识。2017年5月4日被告龚赛丰以购置汽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陈鹤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3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后更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将违约金的主张变更为被告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条中未载明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出借人有权主张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被告龚赛丰向原告陈鹤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存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赛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赛丰归还原告陈鹤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龚赛丰支付原告陈鹤凌逾期借款利息(自2017年6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6%计算)。 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龚赛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龚赛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顾洪健
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
人民陪审员 陆建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廖莉莎
书 记 员 季婧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