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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12214号

陈炉成诉李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炉成;李蕾;陈文军;朱天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民终1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炉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水,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蕾,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系李蕾之姐),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

被告:陈文军,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审

被告:朱天水,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陈炉成因与被上诉人李蕾、原审被告陈文军、朱天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2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炉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案外人费某1要替案外人管某聘请律师,故上诉人介绍原审被告朱天水担任管某的代理律师,系争款项是费某1支付的代理费。上诉人出具的《事情经过》及一审中所作陈述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做出。

被上诉人李蕾辩称,因被上诉人姐姐李娜的介绍,被上诉人欲受让案外人管某的债权,原审被告朱天水曾出示过管某出具的委托书,授权朱天水全权处理其债权,系争款项是受让债权的对价,与律师代理费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文军述称,其仅提供银行账户供上诉人陈炉成收取系争款项,本案与其无关。原审被告朱天水述称,其个人账户收取的23万元(人民币,以下同)系案外人管某案件的代理费,本案与其无关。李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炉成、陈文军、朱天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返还李蕾3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0万元本金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李蕾应陈炉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文军30万元的方式支付陈炉成上述钱款。朱天水系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案外人管某委托朱天水代理其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等纠纷诉讼代理人和其刑事案件辩护人。2015年7月28日,陈文军应陈炉成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给朱天水23万元。2015年7月30日,陈炉成、案外人费某1向朱天水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凡是其名义汇入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或朱天水账内的款均是管某案款。现李蕾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7月16日,李蕾支付给陈炉成30万元,现其要求陈炉成返还上述钱款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陈炉成对此没有异议,故对李蕾的相应诉讼请求可予准许。李蕾要求陈文军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因陈文军仅仅是提供银行账户供转账之用,李蕾亦明知相应款项是支付给陈炉成的,陈文军与李蕾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李蕾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蕾要求朱天水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因李蕾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朱天水间存在其诉称的购买债权合同关系以及朱天水委托陈炉成收款的事实,朱天水本人亦未收到过李蕾钱款,故李蕾的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陈炉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蕾钱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李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李蕾已预交),由陈炉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炉成向本院递交2015年6月期间案外人费某1、李娜写给案外人管某的信函三份,旨在证明就聘请律师一事双方进行的沟通,印证本案系争款项为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李蕾称对信函不知情,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陈文军称对信函不知情;原审被告朱天水称信函由其提供,系案外人费某1、李娜经由其转交给案外人管某,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于一审中的自认行为是否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系争款项性质为被上诉人购买债权所支付的对价,现其主张系争款项为案外人费某1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一审中的自认行为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对于案外人费某1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原因、上诉人代为收取款项的理由,上诉人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账户支付的系争款项与案外人费某1或案外人管某所涉诉讼的律师费有关,至于上诉人收到系争款项后对钱款的支配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可另觅救济途径解决,不能以此抗辩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7元,由上诉人陈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朱雁军

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凯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