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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925执372号

叶翠丽、叶罗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7-16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叶罗玉;叶翠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925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叶翠丽,女,1995年11月17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被执行人:叶罗玉,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申请执行人叶翠丽与被执行人叶罗玉其他案由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作出的(2018)闽0925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叶罗玉退赔申请执行人叶翠丽人民币7380元。被执行人叶罗玉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叶翠丽于2018年9月6日申请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叶罗玉经传唤未到指定场所,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福建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船舶、证券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周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周宁办事处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本院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未办理收益类保险;本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周宁支行查询,被执行人未办理金融理财产品。本案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的措施,并于2018年12月1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次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徐旭彪

人民陪审员  林隆恭

人民陪审员  龚小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罗坤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