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504执异1号 申请人赵国军,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执行人金革昌,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国军与被执行人金革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国军提出追加刘芳敏为被执行人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赵国军称,被执行人金革昌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2013年12月,系被申请人刘芳敏与被执行人金革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金革昌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刘芳敏作为金革昌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况且发生借款时被申请人刘芳敏知道此事并参与其中,现在被执行人金革昌与被申请人刘芳敏虽然已经离婚,但被执行人金革昌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把全部财产转移到了刘芳敏名下,致使法院无法强制执行。综上,请求法院追加刘芳敏为本案被执行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6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金革昌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申请人赵国军五万八千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赵国军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金革昌的债务发生在金革昌与刘芳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刘芳敏为该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1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被告金革昌为案件被执行人,针对案件所涉及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而非由执行程序进行认定。故申请人赵国军提出的追加刘芳敏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赵国军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