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吉0283行初66号
原告:徐刚,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小城镇孟屯村五社。
被告: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
法定代表人:程普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系该单位林业稽查大队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徐刚诉被告舒兰市林业局其他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刚、被告舒兰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波、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刚诉称:1、判令被告舒兰市林业局小城林场2012年的《停耕告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被告舒兰市林业局小城林场对该地没有管辖权,赔偿原告徐刚2014年至2018年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被告舒兰市林业局归还原告徐刚承包解跃明的耕地;3、判令被告舒兰市林业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徐刚在2011年12月8日与本村村民解跃明签订了20年的《土地承包协议》并交140000元的承包费。2012年被告舒兰市林业局小城林场以原告承包解跃明的地是省级重点公益林,下达了《停耕告知书》,并在2014年承包给他人还林,致使原告承包的耕地无法耕种。
二、2018年原告在小城镇政府农经站查到解跃明母亲杨华的土地登记及流转台账,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有土地经营权证书,编号:180604018,面积也在总面积2.8公顷之内,于是原告确认被告舒兰市林业局侵犯了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被告舒兰市林业局小城林场在没有查清原告承包解跃明的地是耕地还是林地,且没有林权证的情况下,给原告下《停耕告知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徐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七款,对被告舒兰市林业局提起诉讼,望贵院裁决。
被告舒兰市林业局辩称:
一、舒兰市小城林场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二、原告诉小城林场2012年《停耕告知书》违法,超过行政诉讼最长二年的诉讼时效。
三、原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因非法占用农用地(涉案林地)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罪进行刑事处罚,司法高于行政原则,下发《停耕告知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四、原告提出的归还承包的土地问题,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一初字第678号判决书明确,原告与解跃明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解跃明返还原告承包费100000元。被告依据市政府关于开展清收工作实施方案对涉案林地进行清收还林没有不当,原告承包合同因无效已解除,不应再主张权利,被告没有对其发生任何侵权行为。
五、小城林场对其下发《停耕告知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徐刚口头约定承包案外人解跃明位于舒兰市小城镇陈家屯东山争议地,该争议地系国有林(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21林班2小班;2005年林相图125林班20小班,面积27.56市亩)。原告因耕种该地,舒兰市小城林场于2012年5月16日对其下发《停耕告知书》(小城林场辖区内125林班20小班,面积2.4公顷);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对其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徐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在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与解跃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跃明将大伟溏水田地(即争议地块)于2011年12月8日承包给原告耕种,承包20年,承包费140000元一次性付清,并将协议书日期写在了2011年12月8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解跃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舒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徐刚与被告解跃明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解跃明返还原告徐刚土地承包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刚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已取得返还的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针对“争议地”原告主张权利。第一,要求确认2012年《停耕告知书》违法,而该《停耕告知书》已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至今已过起诉期限;第二,要求返还争议地及赔偿经济损失,但该地块,原告系承包自案外人解跃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已被本院确认无效,且原告已取得返还的承包费,因此原告并非该地块的权利人或相关人。综上,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梦
人民陪审员 宁淑慧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