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126执异18号异议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雄,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
申请执行人:钟国华,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申请执行人:赵铁柱,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被执行人:肖翔,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在本院执行钟国华与肖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宁法执字第6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4)宁法执字第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宁法执字第62-8号协助执行函这一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月2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雄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截止到该公司收到宁远县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函)之日止,本公司与肖翔之间已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肖翔在我公司无任何到期债权、可得利息、股本收益等。该公司亦未授权肖翔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异议人不属于民诉法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综上所述,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出以上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宁法执字第6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2014)宁法执字第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宁法执字第62-8号协助执行函。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局在执行申请人钟国华与被执行人肖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1日给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宁远县分公司送达了(2014)宁法执字第6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21日给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宁法执字第62-8号协助执行函,2018年11月5日作出了(2014)宁法执字第6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肖翔以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宁远烟草公司未给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根据法院判决本金及利息计算,多余的将由法院退还给肖翔)至宁远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支付。异议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认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肖翔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肖翔在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到期债权、可得利息、股本收益等。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授权肖翔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异议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经过审查,《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名称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宁远县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及附属配套建安工程,工程地点: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镇蔡家村,发包人: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宁远县分公司,承包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项目经理:马怀阳,工程师,
法定代表人:张光辉。2011年11月1日,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签订了《基桩动测、钻芯检测合同》,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为刘志雄,永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中心代表人为张满江;2012年11月22日,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远县烟草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部与美惠石感漆永州市总代理林伟明签订了《外墙石感漆工程施工合同》,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表为刘志雄;2012年12月28日,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德安居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书》,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代表人为刘志雄,湘潭市德安居装饰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代表人为杨淼炎;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中,存款人名称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名称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宁远烟草公司经营业务用房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刘志雄。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钟国华,被执行人肖翔未提供证明肖翔以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宁远县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及附属配套建安工程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明肖翔在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宁远县分公司有工程款之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被执行人肖翔是否以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湖南省烟草公司永州市公司宁远县分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及附属配套建安工程,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宁法执字第6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仅凭宁远县烟草公司经营业务用房工程项目通讯录中被执行人肖翔为技术负责人及申请人钟国华的陈述,作出(2014)宁法执字第6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因此,异议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4)宁法执字第6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通知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项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宁法执字第62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及(2014)宁法执字第62-3号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宁法执字第62-8号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建国
审 判 员 朱 劲
代理
审判员 欧阳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