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02民初5507号
原告:李佺清,男,生于1981年,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伦,男,生于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强,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茂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熊明,男,生于1964年,汉族,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袁瑗,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吉祥,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佺清与被告王伦、四川坤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四川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王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坤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明、袁瑗,被告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佺清诉称:2018年7月11日被告一雇请原告为其承包的英伦庄园二期工地支木做木料收尾转场工作,原告驾驶所有的川Y×××××货车(含随车吊)参与木板吊装运输。2018年7月12日下午16:00左右,被告二公司操作人员使用塔吊往川Y×××××车上吊装木方时,因木方未摆放整齐,在重新吊起过程中,塔吊钢丝绳拉直失去平衡,被吊装的木方直接撞向车上操作的原告,为避免被撞上造成伤害,原告遂从车上跳到车下。原告右脚后跟疼痛肿胀,在工友帮助下到巴州区红十字医院就诊。2018年11月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此次原告损伤作出了鉴定。三被告拒绝理会。原告作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公司的操作员在操作塔吊过程中失误以致原告为躲避塔吊的碰撞而受伤,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三公司作为被告一的劳务发包方也应在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拒绝赔偿严重损害原告利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佺清医疗费31220.06元、误工费34057.8元(189.21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90元/天×8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583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王伦辩称:
一、我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
二、本案有明确的侵害行为人,其损害结果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 被告坤宇公司辩称:
一、原告同时提出的雇佣关系之诉与侵权责任之诉,根据一案一由的原则,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诉请不明。
二、原告是被告一雇佣的,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务中应该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塔吊及塔吊操作人员均非被告二所有、雇佣,被告二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跳车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总则182条紧急避险的规定。首先,木板有钢丝固定的,客观上没有发生的危险存在,其次,货车车厢4*2米宽,原告在这个范围内可以挪位置,不应跳车,且原告超出避险范围,因此不存在避险后果由原告之外的人承担。
四、原告长期从事货运工作,应该有这方面的风险意识,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被告广瑞公司辩称:
一、被告一不是我司人员、管理人员,他只是临时工人,对工地上的具体材料运输是施工单位的委托,我司不是该司的承包、施工方。
二、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因为他自己判断失误,当时没有发生任何危险事情,是原告自己导致,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一、二形成任何关系,与我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坤宇公司系巴中市巴州区英伦庄园二期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坤宇公司将其中劳务部分发包给被告广瑞公司。 原告李佺清自有川Y×××××货车(含随车吊),该车登记在永发运输公司名下。被告王伦与原告李佺清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带货车(车牌川Y×××××)从巴中市巴州区“英伦庄园二期”工地运输木料至被告王伦老家奇章,原告只负责运输,每运送一趟由被告王伦支付原告李佺清800元,木料上下车均由被告王伦另请工人负责。2018年7月12日下午16:00左右,原告李佺清看见站在川Y×××××货车上装载木料的只有工人石义强一人,就主动上车帮忙接木料,当时正用“英伦庄园二期”工地的塔吊吊装木料,刚刚放上车的木料位置未放好,塔吊再次起吊调整木料位置时,木料晃动,原告李佺清这时正在接听电话,看到木料向自己方向晃动便跳下车,跳到旁边的石子堆上,导致原告右脚后跟受伤。同时,事故时指挥塔吊操作的信号工为张银春,巴中市巴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向张银春、石义强询问时,张银春、石义强均证实系原告李佺清叫塔吊师傅操作塔吊帮忙吊装木料的。而原告称系被告王伦告知木料由塔吊吊装的。 当即,原告被送至巴州红十字华龙医院,初步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用去X光费130元、住院医疗费1675.89元。 2017年7月13日原告又入住巴中骨科医院治疗,于2018年8月2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29414.17元。 2018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做出评定,该所于2018年11月6日做出了《四川明正【2018】法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佺清的本次损伤:酌定后续医疗费为陆仟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为壹佰捌拾日、护理期为捌拾日、营养期为捌拾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使用的塔吊系被告坤宇公司从案外人巴中市上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亿公司”)租赁而来。双方(坤宇公司为甲方,上亿公司为乙方)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坤宇公司向上亿公司租赁塔机、施工升降机,塔机、施工升降机机组人员由乙方派遣并管理,工资由甲方支付;乙方派出随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服从甲方及劳务公司管理人员管理,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应拒绝甲方提出的违章指挥。 另: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直接侵权责任在塔吊操作方,因坤宇公司租赁了案涉塔吊,故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坤宇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主张被告王伦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出入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安监局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佺清明确表示被告坤宇公司租赁了事故塔吊,是直接侵权人,要求追究坤宇公司赔偿责任,而不主张被告王伦的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塔吊对原告运输木料的吊装行为性质,被告坤宇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庭审查明,原告运输木料是与被告王伦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被告王伦完成运输事项,而事故塔吊帮忙吊装木料不管是应王伦的要求还是原告的要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伦各执一词)均未收取任何报酬,属于义务帮工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案涉塔吊造成他人损害,也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显然被告坤宇公司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责任。再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帮忙接吊装木料,其应当预见,塔吊吊装货物必然存在晃动,其站在正在吊装的货车上接听电话系自身疏忽大意,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事故时塔吊操作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被告坤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佺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李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青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