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2802民初4010号
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南环大道人民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641000603。
法定代表人:周本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全,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龚琴蓉,女,1986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被告:利川市皇玛加油站,住所地利川市忠路镇下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16402516P。
负责人:冯倡,
被告:牟超,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现服刑于荆州监狱,
被告:向馨,女,1994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被告:谢杰,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
被告:郜敏,女,1981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告:冯倡,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告:杨汝,女,1989年1月5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告:冯艺,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告:谭敏,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告:蒋超,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
被告:丁玲琳,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利川市,被告蒋超、丁玲琳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耀芬,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财担保公司)与被告利川市皇玛加油站、牟超、向馨、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蒋超、丁玲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财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全、龚琴蓉,被告蒋超、丁玲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超因服刑于荆州监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川市皇玛加油站、向馨、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财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牟超、向馨偿还已由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306773.36元(其中本金1200000.00元,利息106773.36元)、违约金130677元及代偿期间的利息(以1306773.3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⒉判令原告对被告利川市皇玛加油站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利川房权证忠路字第**,土地证号:利国用2014第02-05**)和被告蒋超、丁玲琳提供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利川房房权证都亭字第**,地证号:利国用2015第**)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⒊判令被告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⒋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牟超向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利川农商行)银都支行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经牟超书面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利川农商行银都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利川市皇玛加油站和蒋超、丁玲琳分别以两宗房产(房产证号:利川:利川房权房权证忠路字第**证利国用2014第02-0515;房产证号:利川:利川房权房权证都亭字第**,证号:利国用2015第**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上述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其中《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涉抵押物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还出具了夫妻双方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声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利川农商行银都支行依约向被告牟超足额发放了贷款。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牟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川农商行银都支行于2017年11月29日从原告保证基金账户扣划保证金,致使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06773.36元。该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牟超辩称,我与利川农商行银都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宏财担保公司代偿该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蒋超、丁玲琳辩称,涉案借款应当向牟超、向馨追偿,在牟超、向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向被告追偿;案涉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谢杰,请求法院查实后判决该借款由谢杰偿还。利川市皇玛加油站、向馨、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财担保公司于2004年6月25日经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投融资、财务、信息等。2016年1月25日,牟超(甲方、被担保方)与宏财担保公司(乙方、担保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利川农商行申请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就此申请乙方为其提供信用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甲方与利川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年利率8.96%,贷款期限12个月;担保期限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甲方偿还结清该借款本息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在乙方出具相关担保文件之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㈠提供乙方认可的蒋超、丁玲琳位于利川市都××村××组的房地产和利川市皇玛加油站位于利川市忠路镇下坝村一组的房地产进行抵押反担保,㈡提供经乙方认可的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等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如因甲方未能如约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相关义务,乙方自接获贷款银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或贷款逾期通知书之日起,即可向甲方行使追索权,并可同时选择多种方式向反担保方行使权利;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依照贷款合同应履行的全部债务,乙方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或已履行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实现反担保债权的费用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可以向甲方追偿的一切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自贷款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甲方偿还结清该借款全部本息和乙方追偿权全部实现之日止;在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乙方与银行《保证合同》签署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担保费45000元(按担保金额的1.5%和担保期限计算)、咨询评审费15000元(按担保贷款金额的0.5%计算)、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担保贷款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在甲方全额归还借款后由乙方全额退还甲方;上述贷款逾期且已由乙方代偿时,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按实际代偿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乙方代偿款及代偿款利息(代偿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据实计算)、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1月26日,宏财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利川市皇玛加油站(抵押人、乙方)及牟超(借款方、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三方)》,约定:丙方向利川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甲方同意为其提供信用担保,乙方愿意以位于利川市忠路镇下坝村一组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利国用(2014)第02-××号,房屋产权证号利川房房权证房权证忠路字第**该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地产价值2000000元;乙方抵押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如发生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为丙方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抵押期限至甲方对丙方的追偿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丙方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实际代偿金额的10%计算的应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据实计算)、甲方为实现追偿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登记、公证、保险、运输、差旅、拍卖、变卖、税费、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同日,宏财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蒋超、丁玲琳(抵押人、乙方)及牟超(借款方、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三方)》,约定:乙方愿意以位于利川市都××村××组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利国用(2015)第××号,房屋产权证号利川房权房权证房权证都亭字第**述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协商确定该房地产价值1000000元;抵押期限、抵押反担保范围等内容与前一《抵押反担保合同(三方)》相同。各方随后办理了案涉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宏财担保公司(甲方)还分别与谢杰、冯倡、冯艺(乙方)及牟超(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三方)》,均约定:丙方向利川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甲方同意为其提供担保,乙方以其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如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应向甲方足额偿付甲方代丙方清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按实际代偿金额的10%计算的应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2‰据实计算)、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还清上述债权时止。其中第二条特别约定:对甲方的反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则乙方和物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甲方在行使追偿权时,不论丙方是否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甲方均可以优先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向馨、郜敏、杨汝、谭敏分别与牟超、谢杰、冯倡、冯艺以夫妻名义共同出具《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各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以其各自所有和共同所有、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和资产向宏财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担保。2016年1月26日,牟超(借款人)与利川农商行银都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银贷字[2016]0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放款;借款种类为经营贷款,用途为土石方工程,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96%;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5日;本笔贷款由宏财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宏财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利川农商行银都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牟超(以下称主债务人)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银贷字[2016]0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利川农商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牟超发放了借款3000000元,牟超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利川农商行于2017年11月29日向宏财担保公司发出《协助扣划通知书》,通知宏财担保公司上述借款已于2017年2月15日到期,借款人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要求宏财担保公司扣划相应资金代偿牟超所欠贷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06773.36元。同日,宏财担保公司从其存款账户向利川农商行转账1306773.36元,结清了牟超所欠借款本息。此后,宏财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求。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三方)》、他项权证、《保证反担保合同(三方)》、《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协助扣划通知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借款偿还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三方)》、《保证反担保合同(三方)》、《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牟超向利川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宏财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利川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牟超取得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本息,宏财担保公司代偿该借款本息1306773.36元即已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宏财担保公司要求牟超偿还代偿款1306773.36元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牟超与宏财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案涉贷款逾期且已由乙方(宏财担保公司)代偿时,乙方可向甲方(牟超)追偿的款项包括代偿款及代偿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的代偿款利息、按实际代偿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等。牟超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利川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宏财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306773.36元,牟超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宏财担保公司要求牟超支付违约金130677元,及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306773.3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牟超向宏财担保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可抵扣违约金及相应利息。向馨不是涉案《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与牟超以夫妻名义共同出具的《保证担保(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中的身份为保证人,案涉借款并不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宏财担保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牟超、向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系牟超、向馨的夫妻共同债务。宏财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向馨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要求向馨偿还代偿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川市皇玛加油和蒋超、丁玲琳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牟超案涉借款向宏财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宏财担保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抵押权,其要求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川市皇玛加油和蒋超、丁玲琳在宏财担保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牟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自愿为牟超的涉案债务向宏财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且没有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则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宏财担保公司要求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牟超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牟超关于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牟超借款后,即使没有自己使用案涉借款,也属其对该借款的支配和处分,不能以此免除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鉴于牟超尚在服刑的事实,本院酌定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相应义务。利川市皇玛加油站、向馨、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06773.36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随本清,并支付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30677元(被告牟超向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抵扣违约金及相应利息);
二、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利川市皇玛加油站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利川房权证:利川房权证房权证房权证忠路字第**用(2014)第02-××号]和被告蒋超、丁玲琳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利川房权证:利川房权证房房权证房权证都亭字第**(2015)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2元,由原告利川市宏财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72元,由被告牟超、利川市皇玛加油站、蒋超、丁玲琳、谢杰、郜敏、冯倡、杨汝、冯艺、谭敏共同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忠富
人民陪审员 周玉泉
人民陪审员 张守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牟云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