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06民初6946号
原告:钟顺生,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王保国,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钟顺生与被告王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顺生、被告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5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开始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被告因儿子结婚需要钱向原告借款。
原告与被告先系街坊邻居关系,所以借款。2016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2018年10月23日还款,现已到期。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保国辩称,1、欠款属实;2、我向原告借钱,之前支付的高息。后又找原告协商,才将利息降为每月500元;3、我没还款是因为暂时没钱,我是做农业投资的,但是后来投资亏损了。这5万元利息每月500元我一直给到2017年12月。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王保国向钟顺生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钟顺生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保国交付该50000元。后王保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0月24日,双方经协商,王保国向钟顺生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王保国向钟顺生借款五万元,按年息1%付息,每月500元付息,借期一年。该借据由王保国签字捺印确认。王保国自认借据中年息1%系笔误,实际双方约定是按照年息10%付息。王保国在出具借据后按年息10%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后未再支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转账凭条为证,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意思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虽借据中约定按年息1%付息,但载明每月500元利息,实际是年息10%,被告亦称“1%”系笔误,对利息按照10%计算予以认可。另双方均认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开始按照年息10%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国偿还原告钟顺生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王保国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钟顺生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王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京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