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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民终8889号

杭州泰定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泰定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郑朝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88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泰定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知稼苑******。

法定代表人:嵇殿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仁清、王万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朝阳,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朝晖,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郑朝阳兄长。 上诉人杭州泰定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8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定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朝阳支付泰定鑫公司货款344308元,并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赔偿该款自2016年06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泰定鑫公司并未同意郑朝阳将其所欠的344308元货款中的270000元划给赵林英,嵇殿超在证明中的处理未取得泰定鑫公司股东会的同意,系其个人擅自作主。2.无证据证明江南一号由杭州潇野娱乐有限公司经营。3.无证据证明泰定鑫公司提交的货款确认函上的签名系郑朝阳的哥哥郑朝晖所签。

二、一审判决裁决错误。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江南一号系由杭州潇野娱乐有限公司经营,泰定鑫公司供应货物的相对方仅为郑朝阳,其与泰定鑫公司的原股东嵇殿超同在货款确认函上签字,郑朝阳不仅仅是对账人,亦是本案的欠款人。 郑朝阳答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定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朝阳支付泰定鑫公司货款34430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1日,泰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殿超与郑朝阳一方进行酒水款的对帐,并由郑朝阳一方在“江南一号”酒水货款确认函上签字,认可实际欠款额为344308元。同日,泰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殿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江南一号”自2014年始至2017年6月10日止,实际共欠货款344308元。泰定鑫公司同意将此笔欠款中的270000元划入公司股东赵林英处进行收此笔款项。如“江南一号”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泰定鑫公司有权直接回收此笔款项。另查明,“江南一号”系KTV娱乐场所,该场所在案涉款项发生过程中系由杭州潇野娱乐有限公司经营,郑朝阳于2015年12月29日代替林潇野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账人与欠款人并非必然为等同关系,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账人即系欠款人或债务承担者的事实,诉诸对账人依账单所载欠款额付款的主张得不到法律支持。本案中,仅凭泰定鑫公司提供的“江南一号”酒水货款确认函一份并不能证明郑朝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及欠款人或债务承担人,结合泰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殿超出具的证明及“江南一号”系由郑朝阳为全资股东的杭州潇野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的KTV娱乐场所,郑朝阳或其委托的兄长郑朝晖在对账单上签字是符合情理的,“江南一号”KTV的经营主体杭州潇野娱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欠款方更符合实际。综上,泰定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朝阳的相应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杭州泰定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杭州泰定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泰定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公示信息一份,证明:郑朝阳是杭州潇野娱乐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的事实。 郑朝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泰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泰定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审法院一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泰定鑫公司据以起诉的确认函的抬头明确系“江南一号酒水货款确认函”,而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的一方为泰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嵇殿超,另一方为“江南一号”KTV的经营主体杭州潇野娱乐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郑朝阳或者其委托的兄长郑朝晖,故从现有证据看,案涉酒水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发生于泰定鑫公司与杭州潇野娱乐有限公司之间更符合客观事实,泰定鑫公司关于郑朝阳系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泰定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8元,由上诉人杭州泰定鑫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黄江平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思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