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3302号
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泰山村1幢301-3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德新。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锡光,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罗华香,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1幢。
法定代表人:潘锡光。
被告: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泰山村1幢。
法定代表人:潘锡光。
被告: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山大石头。
法定代表人:潘锡光。 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潘锡光、罗华香、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五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潘锡光与案外人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该案外人向被告潘锡光提供总额为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确认;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到2015年12月22日止。2014年12月,被告罗华香向前述案外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潘锡光与该案外人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授信合同》及为执行该额度合同而签署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其他任何单项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3日,原告、被告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以及德清县广联纺织有限公司、姚兴林与前述案外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该案外人与被告潘锡光办理《授信合同》项下约定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数额60万元,其中最高债权数额中的本金余额为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每笔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19日,被告潘锡光与前述案外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该案外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料,贷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该案外人放款50万元给被告潘锡光。2016年6月1日,杨德贵就前述借款与前述案外人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后因被告潘锡光、罗华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前述案外人诉至贵院。贵院于2017年2月16日做出(2016)浙0110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潘锡光、罗华香归还前述案外人借款50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3370元;本案原告、被告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德清县广联纺织有限公司、姚兴林对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分别在最高债权数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德贵对上述第一、三、四项债务以及相应违约金在最高债权数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及2018年6月20日代被告潘锡光、罗华香归还了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试图向被告潘锡光、罗华香追讨,并要求被告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锡光、罗华香归还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625545元及利息损失暂计22842.01元(以5704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9月1日暂计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损失20196.48元;以6255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6月21日暂计至2018年7月25日的利息损失2645.53元,后续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代偿本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请中被告潘锡光、罗华香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案外人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及担保起诉本案原告、五被告及德清县广联纺织有限公司、杨德贵、姚兴林的事实; 2.(2016)浙0110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1民终37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五被告以及德清县广联纺织有限公司、杨德贵、姚兴林各自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三份,证明本案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31日及2018年6月20日代被告潘锡光、罗华香归还了借款625545元的事实; 4.(2011)杭余塘商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中,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 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庭审中,原告自述放弃要求(2016)浙0110民初3642号案件中的担保人德清县广联纺织有限公司、姚兴林、杨德贵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潘锡光、罗华香未按约向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本息,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锡光、罗华香返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为22697.5元。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德清县广联纺织有限公司、姚兴林、杨德贵承担担保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影响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锡光、罗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625545元; 二、被告潘锡光、罗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697.5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25日,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另行计付); 三、被告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被告潘锡光、罗华香不能追偿部分的七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4元,由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潘锡光、罗华香、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负担10282元。 原告杭州快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潘锡光、罗华香、杭州莱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舒逸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余杭超山花果蜜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雁翔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骞
书记员夏偲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