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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11刑初532号

程国晓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程国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11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晓,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8)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程国晓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J×××**的小型轿车,沿山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油坊村十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程国晓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国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国晓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国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国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