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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4民初202号

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与许颖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许颖勃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202号

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河套街道蓝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6678807390。

法定代表人:孙高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颖勃,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联华波公司)与许颖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颖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联华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5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开始发生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畜牧机械,共计发生业务量10万余元,支付部分款后尚欠3152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被告许颖勃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主辅料线一宗,价款100000元。该合同原告交付被告后,虽被告没有签字返还,但合同已实际履行。2015年10月31日原告发函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还尚欠原告尾款3152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双方自愿、合理达成的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未签字返还合同,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尾款31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尾款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颖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日联华波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52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许颖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