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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21民初3341号

高献强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献强;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341号

原告:高献强,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张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1MA3DGRL09K。 经营者:岳大山,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高献强与被告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献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献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高献强、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判令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返还高献强装修款58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135.0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高献强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签订装修合同,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承包了高献强位于桓台县恒生未来城12号楼1单元402房屋的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工期95天,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65500元。合同签订后,高献强已支付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装修款58500元。合同到期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房屋的装修。后经高献强多次催促,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于2018年10月31日承诺2018年11月4日进行窗台板安装,11月5日墙体腻子人员进场施工,瓷砖维修人员进场施工,此后橱柜、木门、吊顶、卫生器具等工作陆续进场并施工,在11月29日前达到竣工条件。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同时承诺严格遵守以上承诺,如有失信退还收取的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仍然没有派驻工作人员到场施工。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高献强的合法权益,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装修完毕,致使高献强不得不租赁房屋居住至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高献强、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判令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返还装修款58500元,赔偿经济损失17135.04元。 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6日,高献强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装饰工程施工地点为恒生未来城12-1-402;面积为13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95天,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合同总价款为655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高献强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装修款38000元,6月25日支付装修款15000元,7月4日支付装修款3500元。由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高献强于2018年10月31日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签订《装修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在2018年2月26日签订装修合同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严重违约,在施工和产品质量未达约定要求进度更是无限期延后,导致高献强蒙受损失。经过慎重协商,高献强同意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继续施工,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为示诚意作出以下承诺: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在11月4日进行窗台板安装,11月5日墙体腻子人员进场施工,在此瓷砖维修人员进场施工,此后橱柜、木门、吊顶、卫生器具等工作陆续进场并施工,在11月29日全部达到竣工条件。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严格遵守以上承诺,如有失信退还收取的全部款额,并赔偿高献强的损失(包含前期延误工期损失),此协议同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为高献强出具了2018年7月4日收到的3500元装修款及定金2000元合计5500元的收到条,但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继续施工。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献强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776元。 庭审中,高献强主张因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不能如期施工完毕,其于2018年7月31日与高明签订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156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解除合同,返还装修款58500元,赔偿房屋租赁费15600元,并以58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经济损失153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高献强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装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应当在2018年6月5日完成施工,但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未按《装修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在与高献强达成《装修补充协议》后,仍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高献强诉求解除2018年2月26日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签订的《装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高献强诉求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返还装修款58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献强诉求的经济损失1560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高献强主张以585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经济损失应为1462.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济损失17062.5元。高献强诉求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承担申请费7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献强与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 二、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返还高献强装修款5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赔偿高献强经济损失178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桓台县索镇九尚装饰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荆雅迪

书记员张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