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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民初23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金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华星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金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华星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赵友谊;纪淑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民初23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城城南新区鹤伴二路**。

负责人:张晓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邹平县明集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赵友谊,总经理。

被告:邹平县华星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邹平县明集镇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纪淑芸,总经理。

被告:赵友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

被告:纪淑芸,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金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新材料公司)、邹平县华星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热能环保公司)、赵友谊、纪淑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隽晓琪、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华星热能环保公司、赵友谊、纪淑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444475元,利息977064.93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及自2018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华星热能环保公司、赵友谊、纪淑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处置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就上述借款,被告华星热能环保公司、赵友谊、纪淑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华星热能环保公司、赵友谊、纪淑芸均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2017LD05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合同编号2017LD053《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3.合同编号2017DW2GEDY006《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4.《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财产交易明细报表一份;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华星热能环保公司、赵友谊、纪淑芸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9日,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乙方)签订2017LD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做相应调整;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90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8.2.1条约定,甲方的义务包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9.1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包括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第10.2.1条约定,甲方违约情形包括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11.1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7年6月9日,被告华星热能环保公司(甲方)、被告赵友谊、纪淑芸(甲方)分别与原告(乙方)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6.1条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第6.2条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2月13日,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2017DW2GEDY00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自有的工业窑炉2套、筛分系统24台为其与乙方在2017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39000000元;合同第9.1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第9.6条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2月13日,双方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工业窑炉2套、筛分系统24台)在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7)0042号。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放款50000000元,年利率为5.225%,逾期罚息利率为7.8375%。截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本金555525元,尚欠本金49444475元,欠付利息977064.93元。同年11月5日,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51022.35元,尚欠本金48993452.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华星热能环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赵友谊、纪淑芸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金刚新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993452.65元及相应利息,本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星热能环保公司,被告赵友谊、纪淑芸在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华星热能环保公司、赵友谊、纪淑芸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各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工业窑炉2套、筛分系统24台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23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7)0042号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原告建设银行邹平支行有权对被告金刚新材料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财产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48993452.65元,支付截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977064.93元及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以494444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计算利息;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993452.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75%计算利息);

二、被告邹平县华星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赵友谊、纪淑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平县华星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赵友谊、纪淑芸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金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抵押财产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负担2733元,由被告金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华星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赵友谊、纪淑芸共同负担2962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高国强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