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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6742号

郝刚与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胡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刚;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胡四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6742号

原告:郝刚,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荣,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三路内蒙古赤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四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旖彤,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四云,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旖彤,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刚与被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仑建筑)、胡四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慧荣,被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胡四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玲、马旖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刚诉称,2008年11月12日,二被告由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介绍案外人廉勇借款20万元,2008年11月15日,被告胡四云又向案外人廉勇借款15万元,上述借条有胡四云作为借款人签字,同时天鼎仑建筑股东段存云的签名。2010年2月8日,胡四云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为现金交付。2017年5月5日,案外人廉勇将对被告胡四云的35万元债权转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二被告同意后重新出具包括原告20万元和廉勇转让给原告的35万元共计55万元的借条。借条由二被告签字盖章,同时上述三张借条由被告取回,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拒绝,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完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55万元的借款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

被告胡四云辩称,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胡四云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天鼎仑建筑盖有公司的公章,胡四云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天鼎仑建筑,并且天鼎仑建筑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借款也全部用于公司投资运营,与胡四云个人无关。2017年重新打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将债权债务进行了转让,胡四云将债务转让给了天鼎仑建筑,且债权人郝刚也同意,重新出具的借条债务人为天鼎仑建筑,债权人为郝刚,因此该笔债务与胡四云个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胡四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郝刚人民币伍拾伍万元,落款处借款人胡四云签名并加盖天鼎仑建筑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胡四云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应当视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胡四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55万元的借条包含案外人向原告转让的35万元的债权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胡四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刚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天鼎仑建筑有限公司、胡四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敏龙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人民陪审员 韩凤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继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