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1224号
原告:中山市逸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进源路43号高盛花园3幢首层06卡。
法定代表人:梁汉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红霞,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袁洋港,男,199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原告中山市逸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霞、袁洋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袁洋港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袁洋港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勇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12栋703房清偿所拖欠的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金2475元,滞纳金631.1元;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水费28元;合计:3134.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高盛花园12幢703房提供物业管理,管理费按业主与开发商签订《高盛花园临时管理规约》中第四条第二点,二楼(含二楼)以上的标准为1.8元/㎡/月,首三年则按1.5元/㎡/月(按建筑面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未能履行缴交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高盛花园临时管理规约;2、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中山市逸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交接书;4、装修申报申请表;5、抄表记录。两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称:2015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两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高盛花园临时管理规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物业基本情况本物业名称高盛花园12幢703房,乙方所购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501134575;乙方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类型:住房,座落位置:中山市三角镇进源路43号高盛花园12幢703房,建筑面积:91.56平方米。……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一)……。(二)本物业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物业公司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及要求提供服务,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服务费收取标准:1、二楼(含二楼)以上的标准为1.8元/M2/月,首三年则按1.5元/M2/月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2、商铺标准2.00元/M2/月(按建筑面积计算);乙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乙方依开发商送达的收楼通知书所确定的收楼期间实际收楼之日起开始计付;若乙方逾期未办理收楼手续的,从开发商移交房屋给甲方管理之日起开始计付。业主从办理收楼手续后,今后须在每月5日前缴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在首次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可预收三个月。……。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四、乙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从逾期缴纳之日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中止部分或全部物业服务直至其缴清费用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支付甲方追收上述款项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邮寄费、通讯费、查询费、公证费等)。……”原告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盛花园临时管理规约》约定首三年按1.5元/M2/月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即两被告在收楼后前三年内每月须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37.3元(91.56㎡×1.5元/㎡/月)。原告还称两被告已于2017年1月17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并支付了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此提交了中山市逸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交接书证明,现两被告拖欠自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2471.4元(137.3元/月×18个月)没有支付;且两被告在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期间共使用8吨水,每吨3.5元,合计水费28元。原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两被告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471.4元没有支付,对此提交了《高盛花园临时管理规约》、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中山市逸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交接书证明。由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两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两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471.4元没有支付。现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71.4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高盛花园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三条第四点约定两被告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从逾期缴纳之日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两被告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请求调整违约金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费28元的问题。原告对此向本院提交抄表记录证明。该抄表记录并无两被告签名或其他相关部门盖章或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能进一步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为两被告垫付了水费28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费2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霞、袁洋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逸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71.4元及违约金(从2018年9月30日起以247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逸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红霞、袁洋港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谢湘云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湛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