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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11刑初1589号

徐宏臻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徐宏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11刑初15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18告人徐宏臻(曾用名徐宏),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人徐宏臻因本案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范伟,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8)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宏臻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8)1312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崔旭照、

书记员张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宏臻及其辩护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7月21日2时30分许,张某报警称其被被告人徐宏臻的朋友打伤,要求徐宏臻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朱某1和协警李某1接警后,驾驶警车到达昆明市官渡区海伦国际广场,找到被告人徐宏臻和报警人张某、刘某,并准备将几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其间,被告人徐宏臻拒不配合,将民警朱某1打伤,协警在制服徐宏臻的过程中也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宏臻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事实及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起诉指控证据予以质证证明:

一、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徐宏臻身份。(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某(报警电话187****X980)2017年7月21日2时32分报警,其被徐宏臻的朋友打伤,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将徐宏臻和张某及其朋友刘某带回所上,徐宏臻拒不服从并辱骂民警,并将民警朱某1打伤,后在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带回调查。(3)朱某1病历(附痕迹照片):证实朱某12017年7月21日4时50分受诊:头顶部、右肘部、腕部、拇指、左肘部、腕部压痛明显。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李某1病历:证实2017年7月21日4时40分受诊:下唇内侧可见约1×1CM伤口,压痛,流血明显。诊断:面部外伤。(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宏臻母亲李某2与朱某1在小板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由李某2代表徐宏臻向朱某1赔礼道歉,朱某1接受道歉;李某2代表徐宏臻一次性赔偿朱某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康复及执法记录仪维修费等一切损失共计20000元;朱某1对徐宏臻打伤其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徐宏臻不予追究刑事责任。(5)人民警察证证实朱某1系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

二、证人证言(1)抓获经过,由官渡分局民警朱某1出具:证实2017年7月21日凌晨2时35分,在海伦国际2号地7座,报警人称找到打她的人,我带辅警李某1及时到达现场,要求当事人双方到所上做进一步调查处理,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经我多次劝阻无效,还多次辱骂并动手殴打我,我现场控制将其阻碍执行(的人)带回所上调查处理(经查该男子叫徐宏臻,云南曲靖人,男,39岁,身份证号…。)。(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21日2时许,我和张某在海伦国际亚乐高KTV801包房里喝酒玩游戏,玩法是谁输了去包房外选一个陌生男子抱一下。结果我输了就去包房外抱了一群陌生男子中一个,又回到包房继续玩。过了一会,对方就约我们去他们包房喝酒。那群陌生男子中一个以为我们是陪酒女,出言侮辱了张某,张某和他争执了几句,他打了张某。KTV保安到现场,那几名男子走了,只有一个男子(徐宏臻)还留在现场。张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要求我和张某,还有那群男子中留下来的那个男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那个男子不愿意配合民警到派出所,民警好言相劝并拉他上车,在拉他的过程中,该男子就出手把派出所一个民警的脸打伤,还把那某打伤的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到地上,在这个过程中,我和张某去劝那个男子,劝他的时候,我被他推倒了,我的手不知道擦在什么地方被擦出了血,后来该男子在我们和民警的极力劝说之下才愿意到派出所。到现场的民警有两个,被打伤的是年龄大的那一个。(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21日2时许,我和我一个叫刘某的朋友在海伦国际亚乐高KTV801包房里玩着游戏,游戏的规则是谁输了就去选择一个陌生男子抱一下,结果刘某输了,就去包房外抱了一群陌生男子中的一个男子,抱完后我和刘某又接着玩,过了一会被刘某抱过的那群人中有一个年轻男子来到我们包房和我们喝了一瓶酒,该男子还要求我们去他们包房喝酒,我们就拿着我们的酒去对方的海盗包房喝酒,在喝完酒之后那群陌生男子中的一个以为我们是妓女,就出言侮辱我们,我就问他是什么意思,他就对我拳打脚踢,打完后该男子就跑了,另外几个男子也一起跑了,只剩下一个男子,接着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民警到现场后留下的那名男子就对民警各种辱骂,民警对他好言相劝,但该男子继续辱骂民警,民警要将我们带到派出所做进一步的调查了解,但该男子拒不服从并在民警带他上车的过程中将其中一个民警的脸抓伤。在抗拒过程中,该男子还把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摔到地上。我们就和民警极力对他好言相劝,该男子才肯上车,然后民警就将我们带到派出所了。打我的男子一把把我推倒在地,然后拳打脚踢,具体打到我哪些地方我记不清,只记得他用脚在我的脸上踩了一脚,打我的过程中他没有使用工具。(4)证人陶某1证言证实2017年7月20日我联系了徐宏臻、安某某、马某等人吃饭,后去KTV唱歌,并又来了“小胡”、“小缪”。我上厕所回来发现包房里来了两个女的感觉有点醉,还不停敬我们酒。酒快喝完,其中一个高瘦女的催着马某去买酒,情绪激动,言语难听,后来又和“小缪”发生言语冲突并拉扯,我们去劝,我和马某说两个女的素质太差就回家了,后面的事情不清楚。我们在包房里没打架,我们离开时也没有见到警察来。两个女的刚开始我以为是哪个朋友带来的,但是后面觉得不是,他们穿的也不像KTV里的。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7月21日2时30分左右,有人报警称在海伦城市广场找到打了他的人的朋友。到现场有两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为报警人)架着徐宏臻,称徐宏臻就是打他那人的朋友。我们立即表明警察身份,向徐宏臻询问情况,徐宏臻拒不配合,我让徐宏臻上车回所调查处理时,徐宏臻不愿意配合,并开始推撞,将我的执法记录仪撞倒在地好几次,还把报警人踢倒在地,其不配合工作,想要逃跑,我和李某1上前拦住徐宏臻的去路,徐宏臻突然上前用右手打了我的左脸一巴掌,把我的左脸打红肿了,还把我的执法记录仪打掉了,后我和李某1将其制服,带上警车回派出所。我是中闸所民警。出警时,我和协警李某1着夏执勤服,开警车云A×××**,亮着警灯,胸章、肩章、警号都是齐全的。且我右侧配有警用手枪,开警车并亮警灯。出警时,我就向该男子说明了我是中闸所民警。该男子没有表示过质疑,反而对我进行辱骂,说要找人修理我,让我脱了这身制服。我左脸被打肿,右手也被多处打破,现在左胸和左肩还疼。朱某12018年8月1日晓东派出所笔录:2017年8月1日徐宏臻母亲李某2找到我,后在晓东派出所调解员调解下达成赔偿,我对徐宏臻表示谅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12017年7月21日辨认出:3号(徐宏臻)是将其左脸打伤,执法记录仪打掉的男子。(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我是中闸所协警,2017年7月21日2时35分许,接值班室指令,有个女子在海伦国际找到之前殴打他的人的朋友。民警朱某1和我驾车赶往现场,到海伦城市广场7座一楼电梯门口,发现两个女子和一个男子在现场,其中一名女子是报警人,朱某1表明身份后上前了解情况,发现两名女子拉着那名男子,说是那名男子的朋友之前殴打了自己,民警口头询问那个男子身份信息和当时的情况,该男子拒不配合,在民警已经表明警察身份、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其不配合,反而辱骂我和朱某1,说我们两个是垃圾,还说我们两个是狗日的,他还当场打电话给110,在电话里各种辱骂我和朱某1,说我们是败类,还在电话里对110说让110派督察过来,说这里有两个社会人渣,后他还辱骂110,后其将挂断。后因现场场面混乱,朱某1见该男子不配合工作,口头传唤该男子上警车,要将其带回调查,在传唤该男子上警车的过程中,该男子拒不上警车,还伺机准备逃跑,后我和朱某1上前拦住其去路,再次口头责令其上车,该男子见不能逃走,遂挥手开始殴打我们的民警,他挥了右手一把打向朱某1,打到了朱某1的左脸上,同时将朱某1肩上的执法记录仪打掉了,还把朱某1放在上衣口袋的电话打掉在地,后我和朱某1上前对其控制,在制服其的过程中,该男子不配合,反抗激烈,在我和朱某1制服其的时候,他把我的下嘴唇内部弄伤,还把朱某1身上多处地方都抓破了,我们制服该男子之后,朱某1和我又对其做工作,待其情绪稍微冷静后,才将其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但该男子坐在车上时也一直辱骂我和朱某1。当时我们两个穿夏执勤服,朱某1佩戴有手枪放于腰的右侧,朱某1按照规定制服上带有胸章、肩章和警号,我们驾驶的警用车辆云A×××**,开着警灯,出警时,民警下车就表明身份,说我们是中闸所的民警,过来处理他们的打架纠纷。那个男子没有对我们的身份提出过异议,他没有说过我怀疑你们不是警察,或者怀疑你们是假警察这些话,而且我们着装很规范,不可能看不出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2017年7月21日辨认出:7号(徐宏臻)是将朱某1左脸打伤,将其嘴唇打伤的人。

四、被告人徐宏臻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2017年7月21日在晓东派出所)笔录:证实我离开海伦国际一个KTV时,有两个女子不让我离开,说要我做什么证,我试图摆脱,叫她们放开我,我打了110。这时,我看见有穿警察制服的人来,我跟穿警察制服的人出来,穿警察制服的人叫我不要声音大,我反抗将其中一个女子甩在地上,穿警察制服的人来控制我,我骂他们不是人民警察,警察叫我不要声音大,就和我吵起来。穿警察制服的人叫我上车,我不上,穿警察制服的人来拉我的衣领卡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在警车的车门上,我反抗,我摆脱了那个控制我的穿警察制服的人,旁边一个老点的穿警察制服的人就上来控制我,将我按倒在地上,这时,我看见老点的穿警察制服的人腰上有枪,我就确定他们是警察了,就没有反抗了。我不能确定有没有伤到警察,我只是想摆脱他们,他们强制要我上车,我就反抗,他们就将我按倒在地,我的头部后脑还受了伤。第二次(2017年7月22日在官渡区看守所)笔录:证实她们两个和我朋友吵起来,我担心她们和我朋友把事情闹大,我上去劝阻,大家就散了。只有两个女子一直跟着我,要我作什么证。……有一个穿制服的男子来了,……我们走到大门口后遇到另一个穿制服的男子,对我说,声音大得很嘛,我觉得不对劲,于是我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后来胖点的穿制服的男子就押我上车,上什么车我没注意,我说,你等一下,我已经报警了。我就开始和他反抗,不上车,后来不知怎么了,我就倒下了。我看到有一个穿制服的男子腰上别着一把枪,我就没有反抗了,最后也上车了。两个穿制服的男子,我看着像警察的制服,我不确定。我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叫我上车,我不知道他们是警察。我反抗是因为我觉得他们两个和那两名女子是一伙的。两个穿制服的男子没有表明过他们的身份。第三次(2018年5月25日在晓东派出所)笔录:证实2017年7月21日凌晨的时候,我和我的几个朋友在官渡区海伦国际一个KTV(名字我不知道)里玩,就有一名女子坐在我旁边,另外一名女子坐在我朋友的旁边,我没有理她们,然后那两名女子就去敬酒了,然后我就一直在和我的朋友在聊天,我抬起头的时候就看见那两名女子在和我一个KTV包房里面的人吵闹(发生吵闹的那些人我不认识),然后我担心会发生打架,就上去劝阻,吵闹就停止了,然后我们就陆续的离开了KTV,然后我出了KTV包房门后那两名女子就来绑着我的两只手,她们就说要让我帮她们作证,她们说:“我们这边的人有人打着她们了”,我一直在和她们解释我不知道他们打架的情况,一直到大门口的时候她们还是绑着我不让我走,然后我就摆脱她们转身往大厅里面走并大声吼叫引起路人的注意,就在这时我看见了一名身穿制服的男子在我走往大厅的方向,然后我们就在大厅的沙发上坐着,我想报警,那两名女子不让我报警,我找到机会后我就报警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听见有一名女子说警察来了,然后我就起身配合那两名女子往大门口走去,看见一个穿着制服的男子在大厅门口里面的右侧,我们走到大门口以后,我和他们讲我要回家,他们不让我回家,然后我就转身往大厅里面走,他们不让我往大厅走,我就听见左侧后方有人说“和他走一趟”,我就觉得不安全,我当时特别紧张,于是我就拿出手机想要打电话报警,然后胖点的穿制服的男子就过来要攻击我,我就下意识的挥手,然后我感觉后面也有人来控制我,然后我就倒地了,倒地后我就看见一个穿制服的男子腰间别着一把枪,我就说“警察同志你们来了”然后我就配合民警上车了,那两名女子也上车了,当时还有那两名女子和我坐在后排,在车上的时候,我摸我的后脑勺是出血了,那名女子就说你打警察一点常识都不知道,因为我当时很气愤,所以我就对说话的那名女子吼叫并对她说我被你们害死了,后面就被民警带到了派出所。我没有认真看穿制服的男子,我不确定穿制服的是保安还是警察,他们什么时候来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宏臻2017年7月21日指认阻碍执行公务的现场:海伦国际城市广场7座1楼电梯门口。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仪录像:证实2017年7月21日03:31:43(警察穿夏制服,警车闪烁警灯)徐宏臻打电话报警,警察说“我们就是派出所的,现在警察执法”;后警察说“执法记录仪开着”,镜头出现剧烈晃动,并中断(疑似执法记录仪被打在地,未拍下谁致伤民警)。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起诉指控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徐宏臻当庭质证及辩解称,证人张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我没有打警察,她说我把警察的脸抓伤我不认可,她们两跟我确实有利害关系,她们可能会诬陷我,我一直处于配合状态,警察在我配合中总是对我推推搡搡,干扰我配合,说我多次辱骂、殴打他,我明明是报警人,不可能和警察发生冲突,被害人说的不属实,他们没有跟我说过自己警察的身份,我不确定他们是不是警察,我的记忆中从两个女人扣留、纠缠我开始,我一直处于防卫状态,当时能见度低,我看不清谁是警察。对我母亲帮我赔了钱我认可,但我不认为我打过警察,我不认为我该赔。我不认罪,我认为自己无罪等。被告人徐宏臻的辩护人为其质证及辩护称,对张某、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徐宏臻有利害关系,两人当晚都喝了酒,是否能够正确表达不确定;对抓获经过不认可,徐宏臻在21日就被抓获了,出具抓获经过的时间却是7月25日,抓获经过只有一份,证明只有一名警察出警。对被害人朱某1的询问笔录存疑,一下说右手打了我左脸一巴掌,一下又说把我右脸打肿了,在辨认笔录中,被辨认人年龄相差10岁左右,不满足年龄相近的要求。对李某1的陈述有异议,不真实。对执法记录仪没有意见,但里面的过程都没有警察表明身份,在整个视频中均没有任何片段可以证明有殴打威胁警察的行为;对书证无异议。对被告人徐宏臻的供述没有意见,但其三次供述均证明了其与两个女子没有任何纠纷,在倒地看到民警配枪之前均不确定是不是警察等。本案中的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李某1及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均存在矛盾之处,且与执法记录仪记录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人徐宏臻的供述中也没有任何可以证实其殴打、威胁了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所谓的反抗,是否是已明知是警察、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对象是否是人民警察都是存疑的。更重要的是,在案的执法记录仪中并未发现任何被告人徐宏臻有殴打、威胁出警民警的场景,证实的是被告人徐宏臻在民警的整个执法活动中都是在配合执法,不存在妨害公务的行为。此外,在本案中,因为警察并没有表明身份,出警、传唤时都只有一名民警且未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在明知被告人徐宏臻并非违法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依然对其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整个执法过程均存在重大过错。由于出警民警执法不规范,加之当天处于凌晨深夜光线不好,警察制服也与生活中的一些保安制服雷同,以上综合的因素导致了被告人徐宏臻不能确定眼前的身穿制服的人是否属于人民警察。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宏臻是无罪的。但是,如果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后认为被告人徐宏臻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犯罪,辩护人恳请综合考量案发时的情景、周围的环境、案发后被告人徐宏臻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等客观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认为,证人张某、刘某与被告人并不认识,跟被告人徐宏臻并没有什么利害关系,从现有证据看,民警没有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存在,执法记录仪能够清晰的看出其面容,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真实、客观、可信。民警朱某1几天后出具抓获经过也是合法的,接到报警人说抓获打张某的人,跟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不影响警察出警的情形,其抓获经过真实可信,协警李某1也能够证明其出警的合法性。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年龄上有差距,但仅从年龄上还看不出辨认笔录有什么违法的地方存在。两名证人证实的内容,与两名被害人证实被告人徐宏臻动手打过出警民警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相关书证即两名被害人的病历证明及伤情照片也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宏臻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据此,通过本院依法组织的以上庭审质证、认证及控辩双方的当庭辩解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提出这样那样的不确定性和可能性的质疑来,但均没有对自己的质证意见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质证观点,本案中现有证据又没有发现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存在,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以上质证意见对以上指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形成有效抗辩,因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均系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民警朱某1带领协警李某1出警是否合法、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徐宏臻是否明知是警察、民警现场处置要求当事人双方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是否得当、在民警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徐宏臻是否用肢体攻击过出警民警?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110指令,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带领一名协警先紧急出警不仅是合法的、也是恰当的,在凌晨2点多的时间,当出警民警带领协警到达现场,看到两名女子拉着一名男子不放,该男子又将一名女子当面甩倒在地的情况下,在处置大量的这类治安案件中,民警根据这种情况要求当事人双方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处理,也是得当的、合法的。根据执法记录仪显示的客观内容:“2017年7月21日03:31:43(警察穿夏制服,警车闪烁警灯)徐宏臻打电话报警,警察说“我们就是派出所的,现在警察执法”;后警察说“执法记录仪开着”,镜头出现剧烈晃动,并中断…”,以上内容足以证明出警民警不但表明了自己的身份,而且被告人徐宏臻在明知眼前的身穿警察制服、警灯闪烁的人就是警察的情况下,还在不断的打电话所谓报警,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宏臻对依法出警的民警采取拒不配合的态度,至于出警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是否受到被处置人辱骂及肢体攻击的问题,根据出警民警朱某1、协警李某1、证人张某、刘某及相关书证及伤情照片,足以充分印证并认定被告人徐宏臻在民警依法履行出警职责的过程中不仅对出警民警进行辱骂,还用肢体攻击出警民警并将民警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的事实依法成立。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对张某、刘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与徐宏臻有利害关系,两人当晚都喝了酒,是否能够正确表达不确定…”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你辩护人又有什么证据能够证明两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所知道和所看见的案件情况?据此主观判断来否定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辩护人作出这样的质证意见,显然系辩护人的主观臆断,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对抓获经过不认可,徐宏臻在21日就被抓获了,出具抓获经过的时间却是7月25日,抓获经过只有一份,证明只有一名警察出警”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抓获人朱某1代表中闸派出所于25日才出具抓获经过并没有违法之处,出具一份抓获经过反而说明了中闸派出所实事求是对案件客观、公允的态度。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害人朱某1的询问笔录存疑,一下说右手打了我左脸一巴掌,一下又说把我右脸打肿了,在辨认笔录中,被辨认人年龄相差10岁左右,不满足年龄相近的要求。对李某1的陈述有异议,不真实”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对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等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记录上有瑕疵在所难免,且由于被询问、讯问人的文化程度、所站立的角度、表达能力等均参差不齐,对一些细节会导致一些不同的记录也属正常范畴,所以刑事诉讼法才规定审查案件证据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不能就某个单独的证据中的一些细节与某个证据不符,近而否定整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辩护人当庭提出“对执法记录仪没有意见,但里面的过程都没有警察表明身份,在整个视频中均没有任何片段可以证明有殴打威胁警察的行为”的质证及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该质证意见不客观;其次,在本案中难道执法记录仪中没有记录到被告人徐宏臻有侮辱、殴打民警的记录,就没有证据了吗?显然不是,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是其他证据不但确实而且充分。就被告人徐宏臻及其辩护人均当庭认可的被告人徐宏臻的庭前供述来看:“我离开海伦国际一个KTV时,有两个女子不让我离开,说要我做什么证,我试图摆脱,叫她们放开我,我打了110。这时,我看见有穿警察制服的人来,我跟穿警察制服的人出来,穿警察制服的人叫我不要声音大,我反抗将其中一个女子甩在地上,穿警察制服的人来控制我,我骂他们不是人民警察,警察叫我不要声音大,就和我吵起来。穿警察制服的人叫我上车,我不上,穿警察制服的人来拉我的衣领卡着我的脖子,将我按在警车的车门上,我反抗,我摆脱了那个控制我的穿警察制服的人,旁边一个老点的穿警察制服的人就上来控制我,将我按倒在地上……”,以上被告人徐宏臻的庭前供述,能够与两名执法被害人的陈述、两证人的证言及相关的书证及伤情照片完全相互印证,因此,针对被告人徐宏臻的供述这一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庭前供述。且该辩护人亦当庭认可的被告人徐宏臻的庭前供述,也足以证明,辩护人的以上质证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的以上指控证据,均系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以上经庭审查证属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案件法律事实:2017年7月21日凌晨2时30分许,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中闸派出所民警朱某1接到派出所值班室指令辖区内海伦国际城市广场7座1楼门口有人喝酒闹事,民警朱某1便带领协警李某1驾驶警车闪烁警灯紧急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朱某1和协警李某1看到两名女子正在拉扯一名男子,朱某1表明身份上前询问情况时,该男子将其中一名女子摔倒在地,拒不配合民警调查,民警要求当事人双方上车到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时,该男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还将朱某1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并对朱某1进行抓打至朱某1脸部及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协警李某1在协助朱某1制伏该男子过程中也致面部受伤。后该男子被当场抓获,带至中闸派出所后该案被移交至官渡分局晓东派出所依法调查处理。经查,该男子即被告人徐宏臻。另查明,2017年8月1日,被告人徐宏臻的母亲李某2与朱某1经官渡区小板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李某2替儿子徐宏臻赔偿被害人朱某1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朱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徐宏臻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以上案件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宏臻无视国家法律,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宏臻犯妨害公务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徐宏臻当庭自行辩护称,自己没有侮辱和殴打过出警民警,自己没有犯罪,以及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指控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反而自相矛盾,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保证认定事实的唯一性,指控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宏臻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为其作量刑辩护称“如果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后认为被告人徐宏臻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犯罪,辩护人恳请综合考量案发时的情景、周围的环境、案发后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等客观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告人徐宏臻的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徐宏臻的以上犯罪事实和情节,均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此量刑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宏臻的母亲已替被告人徐宏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徐宏臻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徐宏臻虽然当庭认可其老母亲的赔偿行为,但自己又当庭声明认为不该赔的态度,足以证明被告人徐宏臻主观恶性较深,没有任何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将一并予以综合考量。官检量建(2018)131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宏臻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宏臻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宏臻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 洪 源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莲

人民陪审员 杨  凡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倩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