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民申5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渊,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帝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察哈尔世纪广场/div>法定代表人吴东英,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口市帝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达购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河北A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盖章确认的催款函快递寄件凭证、查询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行请求,系有效催讨,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郁某是帝达购物的股东。另外根据案号为(2017)冀07民初87号的中国民生银行张家口分行与Z公司(以下简称Z)、吴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郁某是Z的副总经理,所以催款函签收人张家口市Z广场有限公司为适格的送达对象,催讨行为有效。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撤销原判,裁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证明其向Z所实施的催讨行为就是向帝达购物的催讨,虽向本院提供了加盖顺丰公司的快递信息以及有关判决及工商登记材料,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Z与帝达购物之间存在经营上的关联,也不足以证明其向Z的催讨系向帝达购物的有效催讨,故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已接受和服从一审判决,现申请人以相同的理由予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谷玉琴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