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3民初1398号
原告:杨晓霞,女,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被告:韩晓丰,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杨晓霞与被告韩晓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有效,位于德惠市西十道街惠通学府家园**楼****右侧的房屋(建筑面积71.6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二、要求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将自己贷款购买的楼房(作价70000元,包括首付款50413元及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按揭贷款)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再给付被告首付款37000元,楼房以后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承诺在原告偿还完毕按揭贷款后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后便将37000元的差价款给付了被告,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将房屋按揭贷款偿还完毕,但被告一直以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晓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工商银行的交款凭证共计70枚。本院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购楼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晓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晓霞与韩晓丰于2011年1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二、韩晓丰协助杨晓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公告费560元由韩晓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长江
代理
审判员 孙永德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