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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5民初4号

刘敬芹与朱真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11-25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刘敬芹;朱真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4号

原告:刘敬芹,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真真,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刘敬芹与被告朱真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波,被告朱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敬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就费县城区东侧(机织厂家属院)2号沿街楼(房屋所有权证号: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费县城区东侧(机织厂家属院)**沿街****,房屋所有权证号: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系被告单独所有。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就该房产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房屋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并对余款交付方式、过户税费承担、房屋交付时间等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因该房产暂不能办理过户,为确认原、被告就该房屋买卖合同享有权利和义务,特此诉讼。 朱真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敬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交易的房屋登记信息,涉案房屋为被告朱真真单独所有;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就涉案房屋达成买卖合意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房产以1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本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双方对余款交付方式、过户税费承担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费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实涉案房屋无查封、无抵押,符合交易条件;证据五、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已将100000元定金交付被告。朱真真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朱真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丈夫苏长金出具的声明一份,证实苏长金对涉案房屋出售无异议。刘敬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费县城区东侧(机织厂家属院)2号沿街1单元1-001室系被告朱真真单独所有,该房屋无查封、无抵押。2018年12月8日,刘敬芹与朱真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朱真真将费县城区东侧(机织厂家属院)2号沿街1单元1-001室出售给刘敬芹,价款1200000元。当日,刘敬芹按约支付给朱真真购房定金100000元,朱真真给刘敬芹出具收到条一份。刘敬芹为确认与朱真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确认,凡依法不具备法定无效情形的,均应为有效。本案原告刘敬芹与被告朱真真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更非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任一情形,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刘敬芹与被告朱真真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敬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人民陪审员  桑运春

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霍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