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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行终208号

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1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3行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注册号370303600169801。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东二路市政东侧。 经营者王勤红,女,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李仁君,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3004217223N。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静,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信访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阳,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一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孙浩,男,198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行初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11日,第三人孙浩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原告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从事送面工工作,原告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的门头与储放面粉的仓库不在一个地方。2017年5月15日19时35分,其和原告员工共5人乘坐原告老板王勤红丈夫邵长亮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仓库回门头。在行驶至张店区大成农药厂老厂院内一路口转弯时,发生侧翻,其和坐在后斗里的耿福强、徐某受伤。经淄博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开放性颅骨骨折;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聋(右)。其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务受伤,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7年9月19日受理,2017年11月22日向原告下达张人社工举字[2017]07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被告经调查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了孙浩所受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期间,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了张人社工举字[2017]07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调查核实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违法,且其履行了工伤认定的各项程序。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负担。 上诉人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条款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缺一不可。被上诉人是依据本条款作出工伤认定。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而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张店区大成农药厂老厂院内,不是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受伤时间是工作时间以外受到的伤害,并且是因为驾驶员刘启锋驾车左转弯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规定导致的,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二)被上诉人在答辩中确认是“工作岗位”的延伸,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法院认定该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三)2017年5月15日19时35分孙浩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时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因此,本案中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仅仅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为由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一、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谨、依据法律准确。2017年9月11日,原审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系上诉人单位职工,2017年5月15日19时35分左右,在乘坐单位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仓库去门头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19日,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2日,我局向上诉人下达张人社工举字[2017]07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单位经营者拒绝签收,我局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该文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证据。2017年12月22日,我局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调查。2018年1月30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原审第三人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3月7日、3月21日分别送达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

二、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收到张人社工举字[201707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在工伤认定期间向我局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仓库返回门头途中。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尚处于工作时间,从仓库返回门头途中应认定为其工作岗位的延伸,故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为原审第三人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在处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时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条款准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孙浩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孙浩向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调查,根据调查的第三人孙浩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企业注册信息,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淄公交(张)认字[2017]第201706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本案事故人员的交警询问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对第三人孙浩的调查笔录,淄博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向上诉人单位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及留置送达录像等证据,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张人社工决字[2018]01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孙浩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孙浩在上诉人处从事送面工的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场所具有不固定性和随车性,从仓库返回门头途中应认定为孙浩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场所的延伸。在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店东一路顺亮综合门市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房 鹏

审判员 卢长普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敬波

书记员 亓钰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