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6民初8793号
原告:祝伟强,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祝巧芳(系原告的姐姐),女,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陈杏潮,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张荷肖,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祝伟强与被告陈杏潮、张荷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杏潮、张荷肖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荷肖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陈杏潮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今催讨无果。 被告陈杏潮、张荷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被告张荷肖向原告祝伟强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杏潮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杏潮、张荷肖向原告祝伟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杏潮、张荷肖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杏潮、张荷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杏潮、张荷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伟强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杏潮、张荷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少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
书记员 郑晓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