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81民初8372号原告浏阳市御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龙伏镇柘庄村柘庄组。法定代表人李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旭,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明元,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浏阳市御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怡公司)诉被告明元劳动争议一案,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熊婧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旭,被告明元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怡公司请求判令: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1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964元、双倍工资差额22455元、医疗费用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96000元的各项费用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受之伤不是因为原告的工作原因导致,人社局作出的浏人社工伤认定〔2018〕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效力不确定,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被告治疗期间为原告接送,未发生任何交通费用,且医疗费用没有任何票据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不足2400元/月,其工作岗位是两人合作,被告称其工资4800元,实际为两个人的工资。
被告辩称:1.浏劳人仲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平公正,恳请维持该裁决;2、被告工伤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蓄意滥用诉权、恶意拖延、拒不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御怡公司是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5年10月在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参保的工资标准为3336元/月。2016年3月25日,被告在木工1车间精密裁板锯上开料过程中被弹回的木板打中腹部受伤,随即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后转至浏阳市中医医院,次日转入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至4月30日,共住院36天。被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085.84元,其中被告主张自行垫付15000元,并提供其岳父王存财银行交易明细及医院预交明细证明,其余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自行垫付部分存在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4月25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浏阳人社局)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6〕03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被告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后浏阳人社局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撤销原工伤认定,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元不服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撤销上述决定书,限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御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15日浏阳人社局作出浏人社工伤认字〔2018〕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被告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浏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御怡公司不服,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该院判决驳回御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现该案尚未审结。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告的伤情鉴定为捌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被告出院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因工伤赔偿问题未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遂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62700元;2、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0元、陪护工资3300元;3、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00元;4、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5700元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5、向申请人支付因工伤残待遇6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000元、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浏劳人仲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御怡公司支付明元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4元、双倍工资差额22455元、医疗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合计196000元。
原告御怡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工资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2015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91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浏劳人仲字〔2017〕第3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8)湘018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2017)湘01行终640号行政判决书、(2018)湘0102行初214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港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原告不服浏阳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一案尚未审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确定法律效力,单位就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该工伤决定书的效力,故原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受伤,经浏阳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该鉴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依据相关法律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出院后未回原告处工作,且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27日起解除。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参照被告受伤前上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并以此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综合考虑被告的伤残等级、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主张支付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治疗费15000元,并提供其岳父王存财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医院预交明细予以佐证,且根据住院收费票据载明出院补缴现金8085.84元,因此被告预缴的该费用并未由医院退还至被告,故对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所有医疗费均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支持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被告治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产生的交通费,与工伤关联,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综上,被告的工伤待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1元(4491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0元(4491元/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10元(4491元/月×1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4元(4491元/月×4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交通费1000元;7、医疗费15000元,上述共计17354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原告主张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遭被告拒绝,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5年10日至2016年3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共计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245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直接在仲裁庭审中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以工伤为由提出,旨在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因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社会保险事宜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由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具体缴费金额,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被告可另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浏阳市御怡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明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4元、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455元,共计196000元;
二、驳回浏阳市御怡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浏阳市御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婧怡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文兰
书记员文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