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5民初455号原告乔好志,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彭展超、史军利(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营业场所嵩县汽车站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991086311。负责人胡寅龙。被告胡东海,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顿秋珍,女,汉族,1961年7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乔好志诉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胡东海、顿秋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乔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胡东海、顿秋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93869.01元;其中本金1894720元;利息999149.013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胡东海系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嵩县鸿运大厦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鸿运大厦项目资金缺少为由,通过河南天泰富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悦红向原告乔好志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让黄宪英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付款人账号为47×××92,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营业部)转账的方式转给胡东海100万元(收款人账号为:43×××59,收款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嵩县支行)。2014年7月30日,双方协商将2013年7月30日借款的100万及利息共计136万元,转为借款,并将收据写成了张跃红。2016年7月11日,双方协商将2013年7月30日借款的100万元及利息共计1894720元转为借款,开具收据,将收据写成实际出借方乔好志,并且有被告胡东海的签字。现原告主张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截止到2018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893869.01元,被告顿秋珍是被告胡东海的配偶,应对原告胡东海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换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胡东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嵩县,嵩县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同时本案中多个被告均在嵩县,嵩县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审理、执行,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嵩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金水,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东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德娴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