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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初25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与罗逸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罗逸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民初2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27号。

负责人:王学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锡学,男,该行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异敏,男,该行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罗逸彩,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耿才,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山道支行)与被告罗逸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山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锡学、徐异敏,被告罗逸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西山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罗逸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350万元及相应利息88909.16元(此利息算至2017年8月2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唐山市嘉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10120160001713,借款日期2016年8月3日,到期日2017年8月2日,金额1350万元,利率5.66%。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罗逸彩为担保人。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唐山市嘉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10120170001047,借款日期2017年4月21日,到期日2018年4月20日,金额1500万元,利率5.66%。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罗逸彩为担保人。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唐山市嘉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3010120170001055,借款日期2017年4月25日,到期日2018年4月24日,金额1500万元,利率5.66%。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罗逸彩为担保人。因编号130101201600017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催收唐山市嘉浩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依据13010120170001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条(3)约定: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违约后,调减、撤销借款人借款额度,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发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人未能按要求还款。上述三笔贷款的担保方式均为保证担保,罗逸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担保最高债权金额5930万元,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唐山市嘉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经签订即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唐山市嘉浩物资有限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盼贵院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罗逸彩辩称,罗逸彩没有为本案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也没有同农行西山道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罗逸彩在2016年8月3日、2017年4月21日、2017年4月24日及前后时间都没有去过唐山,不可能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农行西山道支行诉称罗逸彩为本案三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依据。由此,罗逸彩没有为本案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罗逸彩无须为本案的三笔借款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农行西山道支行对罗逸彩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农行西山道支行提交了2016年4月22日其作为债权人与李宝华、李凤、罗逸彩作为保证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31005201600087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罗逸彩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其签字及按印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故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农行西山道支行提交的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罗逸彩”是否为罗逸彩本人书写以及签名“罗逸彩”上面的指模是否为罗逸彩本人所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13122520160008781《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罗逸彩”签名字迹及手印进行检验鉴定。2018年11月16日,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唐物鉴[2018]痕检字049号手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约日期:2016年4月22日合同编号:13100520160008781《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页右下方保证人(签章)罗逸彩名字处指印不是罗逸彩所捺印。”2018年12月20日,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唐物鉴[2018]文检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签约日期:2016年4月22日合同编号:13100520160008781《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页右下方保证人(签章)处书写的‘罗逸彩’签名字迹不是罗逸彩本人所写。”因上述鉴定,罗逸彩预付鉴定费用共计141860元。

本院认为,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8]痕检字049号手印鉴定意见书及唐物鉴[2018]文检字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应予采信。原告农行西山道支行提交的131005201600087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罗逸彩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签名处指印亦不是罗逸彩所捺印,故原告农行西山道支行主张确认罗逸彩连带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逸彩因上述鉴定预交的鉴定费用141860元应由原告农行西山道支行负担。关于原告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合法有效的主张,因涉及到案外人,且案外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对上述主张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744.6元,鉴定费141860元,共计401604.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乾辉

审判员  王 健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郑明璐 ——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