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2民初8066号
原告:倪山,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彬彬,男,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
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山与被告王彬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猛及被告王彬彬、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同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571.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彬彬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刘管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122郯城刘管线重坊倪村路段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残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款人民币15571.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彬彬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中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王彬彬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刘管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122郯城刘管线重坊倪村路段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残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452.98元,出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头皮挫伤、多处挫伤、胆囊结石、膀胱结石。经查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2018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误工45天,护理27天,营养27日。原告还支出保全费800元。现原告倪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王彬彬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查明,原告系残疾人士,以乞讨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7452.98元,误工费45天×69.75元=3138.75元,护理费27天×69.75元=18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8.5元,营养费27天×30元=810元,保全费800元,救护车费158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法医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定三期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与被告王彬彬的交通事故中致人身、财产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452.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6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司法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计算损失的参考依据。原告身体残疾,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调整为800元,其余不作调整。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为鲁Q×××**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52.98元,护理费18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10元,救护车费158元,合计11914.23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800元,复印费18.5元,合计818.5元由被告王彬彬承担,该款在原告与被告王彬彬结算垫付款(垫付款40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等计款人民币11914.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彬彬赔偿原告倪山保全费、复印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818.5元,该款在原告倪山与被告王彬彬结算垫付款(垫付款4000元)时予以扣减。
三、驳回原告倪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彬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