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荣,男,1973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于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遂宁市安居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春,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8]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宋春容、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春、证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3日凌晨,尹某红驾驶川R×××××六桥货车强行通过遂宁市城区先锋桥城北综合执勤点。执法人员肖某膑、王某、李某等驾驶警车川J00**追随该辆货车。被告人何某(货车车主)指挥尹某红强行通关,并驾驶川J×××××吉利牌小车尾随其后,被告人刘某(坐在车后排)多次对警车内的执法人员进行干扰,并怂恿、指使何某别停警车。其间,何某多次驾车靠近执勤警车,企图别停警车。行驶至渠河路时,何某再次驾车靠近执勤警车,并将警车前保险杠撞坏,其后,何某驾车逃离现场。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宋春容认为何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刘文春认为刘某系从犯,自首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尹某红驾驶被告人何某经营的装有砂石的川R×××××六桥货车与何某驾驶川J×××××吉利牌小车行至遂宁市城区先锋桥城北综合执勤点,何某并顺路搭载饮酒后的被告人刘某上车,为避免对超载货车的检查,何某指使尹某红驾驶的货车强行通过执勤点并继续由北往南行驶,执法人员肖某膑、王某、李某等发现后驾驶川川J00**警车追随该辆货车,何某驾驶川J×××××吉利牌小车尾随其后沿遂州路、和平西路、渠河路行驶,坐在车后排的被告人刘某多次对警车内的执法人员用语言进行干扰,并怂恿何某欲逼停警车。其间,何某多次驾车靠近执勤警车,企图逼停。当行至渠河路时,何某再次驾车逼近执勤警车并与警车前保险杠发生了碰撞。随后,何某驾车与刘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2018年6月28日和7月10日,经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何某和刘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执法记录视频、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执法证、到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证明、机动车信息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刘某采取驾车逼停等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等意见,经查,刘某在搭乘何某驾驶的车辆过程中,主要采取语言干扰、怂恿等方式帮助何某欲逼停警车、逃避检查,对妨碍公务的行为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故对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其余辩解、辩护意见根据全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指使他人强行闯关、驾车逼停执法车辆,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并作了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
人民陪审员 舒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