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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民终2950号

胡安庆、张佳峰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04
公开日期
2019-01-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安庆;张佳峰;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鲁04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庆,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佳峰,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柴胡店镇柴胡店村村东(供电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胡安庆,经理。

上诉人胡安庆因与被上诉人张佳锋、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胡安庆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胡安庆不承担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佳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虽然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登记为胡安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张佳峰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是胡安庆和徐化文共同经营,而且是徐化文与张佳峰联系向其购买豆渣;

二、张佳峰和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债务应由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胡安庆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胡安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胡安庆、被上诉人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佳峰货款人民币40000元整;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则被上诉人张佳峰申请原审法院执行上诉人胡安庆、被上诉人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其货款人民币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申请保全费520元,由张佳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上诉人胡安庆、被上诉人滕州市乐兴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文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