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4473号
原告:南京博展通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585094339R),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瑞金路******。
法定代表人:陆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莹,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8377951X),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菲尼克斯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声楠,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地伟,男,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博展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通公司)与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展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红、陈雪莹,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声楠、范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展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顺丰公司向其赔偿货物损失60400元。事实和理由:其系电子产品配件销售企业,曾多次委托被告承运货物。2018年4月11日,其委托被告快递2箱货物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遗失1箱货物,金额为60400元。其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该箱货物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1、案涉运单的寄件人为王坤,运费亦由王坤支付,博展通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2、经其查询,案涉快件已经妥投,不存在原告陈述的遗失一箱货物的情况;3、案涉运单记载的托寄物品是配件,而原告主张丢失的托寄物品为铁芯磁圈依据不足;4、王坤在邮寄案涉货物时未声明物品价值,亦未选择保价,倘若因其过错导致物品遗失,其只应在7倍运费范围内赔偿寄件人的实际损失;5、王坤常年通过其托寄货物,应当对其的保价业务十分熟悉,王坤作为成熟的消费者,在托寄价值较高的货物时,为了节省物流成本,无视其保价要求,故意不选择对托寄物品进行保价,但却要求其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坤系原告博展通公司的股东及销售经理。自2012年起,王坤多次通过被告顺丰公司托寄博展通公司的销售货物。2018年4月11日,王坤通过手机微信扫码下单托寄博展通公司销售货物,顺丰公司快递人员宋某上门取件,运单号为278961772330,收件地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托寄件为配件,托寄物品未选择保价。次日,王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宋某支付了运费74元。2018年8月27日,王坤联系顺丰公司在线客服,询问运单号为278961772330货物数量,客服人员告知王坤该运单货物为1件,计费重量为8公斤。 庭审中,原告博展通公司陈述其委托王坤于2018年4月11日托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是2件货物,1件8公斤,1件4公斤,运单号均为278961772330,其中4公斤货物为铁芯磁圈。博展通公司为此提供《购销合同》一份、金额为9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丢失的货物系其销售给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以下简称十三所)的铁芯磁圈,型号为T12-0、T12-10、T12-6,价款分别为17200元、34400元、8800元,货物裸重2.4公斤,包装后重4公斤。被告顺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经其查询,运单号278961772330托寄的货物只有1件,重量为8公斤,并无原告博展通公司陈述的4公斤货物,如果这4公斤货物确在2018年4月丢失,但是博展通公司直至2018年8月才向其询问货物的邮寄情况,与常理不符。 被告顺丰公司提供了运单号为278961772330、074725955003的快递面单、运单号074725955003托寄物品运输历史查单及快件签收底单、开具给南京美汉磁电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明细表、其工作人员与十三所工作人员武文雄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王坤于2018年4月11日托寄过2件货物,其中运单号278961772330托寄物品1件,重量为8公斤,寄往十三所,运费为53元,该笔货物已于2018年4月13日被十三所工作人员武文雄签收;运单号074725955003托寄物品1件,重量为1.5公斤,寄往江西省九江市同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收件人为余冉,运费为21元,该笔货物已于2018年4月13日被同方公司门卫签收。原告博展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顺丰公司自行制作,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博展通公司为此提交了同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王坤与余冉的通话录音一份,否认同方公司余冉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王坤通过顺丰公司托寄的4公斤货物,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同方公司余冉在2018年4月仅收到王坤通过顺丰公司邮寄货物2单,签收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18日、4月28日,货物为电容、磁芯,余冉电话告知王坤没有在2018年4月13日收到王坤通过顺丰公司托寄的任何货物。顺丰公司称该组证据需要核实,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顺丰公司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陈述:2018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王坤交给其1件重量为8公斤的货物托寄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过了3个月后,王坤告诉其这单快递出了点问题;其还模糊记得,当天下午王坤又交给其1件快递,可能是寄到九江去的,因为这单快递王坤没有询问过,所以其印象不太深刻;4公斤的货物寄到九江为33元,寄到石家庄3元,1.5公斤的货物寄到九江为21元;寄件当天,王坤均是自己通过微信扫码下单。原告博展通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宋某仅记得2018年4月11日上午11时去王坤处取过货而不记得下午3时去王坤处取过货,证人陈述系伪证,其托寄了8公斤、4公斤,合计12公斤货物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运费合计就是74元,而非证人陈述的4公斤运费为33元。 庭审中,原告博展通公司和被告顺丰公司一致认可:客户在第一次通过微信扫码下单托寄物品时,手机会以单独跳框方式弹出《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3条赔偿条款以加粗红底字体予以提示,该条款约定“您已知悉并同意,顺丰是按托寄物的重量收费,并非按托寄物的价值、预期收益收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遵守以下赔偿约定,若因顺丰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的,顺丰将按以下标准赔偿:若您未选择保价,则顺丰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向您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条款下方以红底白字注明“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客户点击同意条款后才能托寄物品;客户再次通过微信扫码下单托寄物品时,手机弹出的运单界面显示有寄件地址输入框、收件地址输入框、增值服务选择框、保价选择框(框内标注“大于1000建议保价”字样)、包裹物品属性及重量选择框、付款方式选择框,界面下方有“查看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字样,但不再以单独跳框方式弹出《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客户点击“寄件”按键后可以托寄物品。 王坤向法庭陈述:自2012年开始,其通过被告顺丰公司托寄原告博展通公司对外销售的货物,自2017年起,其开始用微信扫码下单方式托寄货物,第一次扫码下单确有弹出《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但需要勾选“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才能寄件,此后扫码下单时默认勾选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因为其及博展通公司均比较信任顺丰公司的服务品质,所以博展通公司一直通过顺丰公司托寄货物,2018年8月之前,博展通公司每月都要通过顺丰公司托寄2、30件货物,均没有选择保价,2018年8月十三所向其反映有一笔4公斤的货物没有收到,其才找到顺丰公司要求赔偿,但顺丰公司认为托寄货物并无丢失,拒绝赔偿,博展通公司现在主要通过EMS托寄货物,但少部分货物客户指定要求通过顺丰公司托寄,对于价值大的货物其已经选择保价,价值小的货物其不选择保价,其通过EMS托寄货物时不选择保价,因为EMS快递人员不建议其选择保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博展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坤于2018年4月11日委托被告顺丰公司托寄博展通公司销售货物,王坤为履行职务行为,系博展通公司而非王坤与顺丰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博展通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其并未遗失原告博展通公司托寄的4公斤货物,且博展通公司托寄货物重量为1.5公斤,收件地在江西九江而非河北石家庄。顺丰公司对此应当提供已将该货物托寄至同方公司并由余冉签收的相关证据,而同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否认在2018年4月13日收到该货物,余冉也否认签收过该货物。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博展通公司通过顺丰公司托寄的部分货物丢失,该部分丢失货物的运费为21元。顺丰公司有义务将托寄物品妥善送达收寄地点,顺丰公司因自身过错未能完成托寄服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快递服务企业对保价条款进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寄件人自主决定选择保价的,可以认定保价条款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寄件人没有选择保价的,快递物品丢失、毁损时,快递服务企业主张按照损失赔偿条款处理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博展通公司和被告顺丰公司一致认可,在博展通公司第一次通过微信扫码下单托寄物品时,顺丰公司以单独跳框和字体加粗红底特别提示的方式告知了博展通公司如未选择保价,则顺丰公司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博展通公司在此后通过微信扫码下单托寄物品时,自愿选择“同意本条款,下次不用提醒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以视为博展通公司同意顺丰公司提供的《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并继续适用于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运输合同。博展通公司自2012年起便通过顺丰公司托寄货物,其经办人王坤也认可每月通过顺丰公司托寄2、30件货物,博展通公司系成熟的消费者,理应清楚托寄物品未选择保价的法律后果。顺丰公司在扫码下单界面明确提示,货物大于1000元建议保价,而博展通公司出于节省自身运营成本的考虑,在明知双方有损失赔偿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心存侥幸,对价值较大的货物未选择保价,在货物丢失后又以不知道有损失赔偿条款约定为由要求顺丰公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损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顺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运费七倍限额内赔偿博展通公司损失147元(运费21元×7)。故对原告博展通公司要求被告顺丰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6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博展通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47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博展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博展通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顺丰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 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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