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3909号
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前王山背。 经营者:俞成金,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代理人:龚志坚,浙江民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董事长。
被告:刘土根,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宗泽北路208号。
负责人:朱春来 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旭日,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广电路181号第2楼,现办公地点永康市城北东路白马郡会所。
法定代表人:徐珠峰。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刘土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虞宣义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坚、被告刘土根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日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志坚、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刘土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旭日、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26476元及违约金353854386元(西山郡违约金:363986×3%×22=240230.76元。违约金计算按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以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昌;万国城违约金:1262490×1.5%×6=113624.1元。违约金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日止,以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税款27200元,合计2007530.86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费用50000元整,两项合计2057530.86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四在承诺书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非粘土烧结砖,交货地点为永康市城西路317号西山郡住宅小区项目部,货款每月一结,并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应在结算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如不兑现或不按合同结算,从发货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二作为担保方。2017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非粘土烧结砖,交货地点为永康市鑫胜路和金马路交叉口万国城项目部,货款每月一结,并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兑现或不按合同结算,从发货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有1626476元及27200元税款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三系永康市万国城住宅小区工程及永康市西山郡住宅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是本案购买砖块的实际购买方,应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8月23日,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考虑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尚有工程款结余,根据上述公司的支付货款委托书,在2019年1月31日前优先支付原告1653676元。但上述被告均未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公示信息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购销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货物买卖级刘土根作为担保方的事实。 4、账目核对单一份及对账结算单十七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6、货款支付委托书复印件二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购买方是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刘土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超过了实际的损失。2.本案纠纷的形成是因原告方未提供墙改办相应资料,原告方存在一定的违约的情况。3.本案晟元公司义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晟元集团承担。请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刘土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直接的当事人。当时我司出于好心对原告与晟元集团之间的纠纷进行过协调,若原告方及时提供墙改办的资料,我方愿意协助支付。但至今原告仍未提供,且原告存在骗取我方承诺书的情况,我司不愿再协助支付。 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供。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刘土根、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共同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约定过高。其中一份购销合同未约定需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对证据4的2018年3月22日的账目核对结算单单无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律师费用过高。对证据6货款支付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承诺书被告从未收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有约定,在原告提供墙改办资料之后再由万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质证:其他证据不知情。对证据6的承诺书,我司出具的前提是需要提供墙改办资料及原告对本案进行撤诉,但是原告均未做到,我司也不存在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因涉及实体处理,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中一并作出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原告与晟元集团西山郡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非粘土烧结砖,交货地点为永康市城西路317号西山郡住宅小区项目部,货款每月一结,并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应在结算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如不兑现或不按合同结算,从发货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土根提供担保。2017年2月18日,原告与晟元集团万国城住宅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非粘土烧结砖,交货地点为永康市鑫胜路和金马路交叉口万国城项目部,货款每月一结,并一次性付清货款,如不兑现或不按合同结算,从发货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刘土根提供担保。2018年3月22日,经结算,确认两个项目中西山郡货款763986元,已付400000元,欠363986;万国城2440490元,已付1178000元,欠1289690元,两个项目共欠原告货款1626476元、税款27200元。2018年8月22日(诉讼期间),被告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向群升地产控股有限公司发了一份《货款支付委托书》,载明:我方承建的永康市西山郡住宅小区工程因施工向金华市金牛砖瓦厂采购页岩砖。现经结算,共计砖款763986元,已付40万元,尚欠363986元。因我方资金困难,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在贵方接受委托的同时,由金华市金牛砖瓦厂向贵方提供墙改办退押金的所有资料。同日,被告晟元集团义乌分公司还向永康市万国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货款支付委托书》,载明:我方承建的永康市万国城住宅小区工程因施工向金华市金牛砖瓦厂采购页岩砖。现经结算,共计砖款2440490元,已付1178000元,尚欠1289690元。因我方资金困难,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在贵方接受委托的同时,由金华市金牛砖瓦厂向贵方提供墙改办退押金的所有资料。2018年8月23日,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开发的西山郡和万国城项目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施工总承包,现由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贵司货款西山郡363986元,万国城1289690元,共计1653676元。考虑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尚有工程款结余,我方承诺在按工程合同约定达到支付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工程款时候,根据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委托书,优先支付贵司货款(2019年1月31日前),同时贵司在收到本承诺书后应配合项目墙改办退换押金相关资料提供给我司。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已于当日将承诺书交给原告,原告未将万国城项目的墙改办资料交给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被告刘土根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代为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对所欠金额经双方核对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土根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其开办单位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对于违约责任,第一份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一过高,应予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份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从发货之日起算不符合违约金的本意,违约责任系违约事实发生之后才产生,按合同约定,从货款结算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应自第十六日起计算违约金。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的结算日为2018年3月22日,故付款截止日为2018年4月6日,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为2018年4月7日,原告从2016年9月1日起算违约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从其内容看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性质,不是债权转让,也不是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受委托代为履行,第三人不履行的,其后果仍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承诺,说明被告永康市万国置业有限公司已明确不接受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付款委托,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出具的货款支付委托书也自然归于无效,且被告的承诺书是附有一定条件的,载明须达到晟元义乌分公司工程款支付条件时才代为支付,现无证据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截止日也未到期,所附条件均未成就,原告的请求也无法支持。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合同有约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永康西山郡项目货款363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永康万国城项目货款12896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代缴税款27200元。 四、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 五、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在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六、被告刘土根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金牛砖瓦厂负担30元,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11600元,被告刘土根对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宣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王婉婷 来自: